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憲漳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更名)所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係於95年3月7日決標,因被上訴人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已於當日發還。迨至100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1868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1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函 釋)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1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 人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9115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64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使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危害法律之安定性及秩序性,故具有公益之性質,其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標準一致且一體適用,並不因法律關係之本質為私法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異其判斷標準。況且,本院及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 求權5年消滅時效起算,迄今仍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 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 決及司法院解釋對於民法第128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 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 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系爭工程於95年3月7日決標時,因被上訴人未得標,故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 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又縱令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係採行政機關主觀上知悉得行使權利之時,依據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號函意旨,亦僅 需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或其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即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既於95年起訴書中被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且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中詳列湯憲金於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根據該資訊已足發現被上訴人之人員湯憲金犯有該法第87條情事而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毋待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作成。況95年起訴書針對湯憲金等人協議圍標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已有明確且詳細之記載,甚至比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更為詳盡。縱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依據95年起訴書之內容,已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不應以嗣後上訴人取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相互比對之後,始依其宣稱收到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認定為可合理期待其請求之時,果如此,所有行政機關均得以此藉口,恣意控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指經工程會以通案予以認定,至工程會於個案之函釋,即工程會89年函釋,並不能認係通案而適用於本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上訴人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而「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於政府採購事件中,投標廠商間之圍標、綁標及借牌投標行為等本係秘密進行,行政機關自無從事前發現,而於具體個案中,縱已經檢察機關為偵查、起訴等,倘行政機關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嗣後以取得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書之時點,作為認定行政機關應可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者,洵屬適法。是上訴人以96年10月29日接獲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為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時點,並無不當。又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以,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其既係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現行實務運作上,上訴人根本無從事前,抑或於事中知悉。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於「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豈非係要求上訴人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罪行為?況且上訴人若於開標時立即知悉被上訴人有圍標行為者,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即應不予決標,並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自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應以上訴人知悉時起算。又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被上訴人所主張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期間,顯與時效制度目的即有衝突。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圍標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解釋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若採取客觀說見解,完全不考慮主觀條件,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將動輒於5年 短期時效內消滅,對於公行政任務實現及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即非妥適。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依卷證確認被上訴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本件自應以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認定「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請求」而起算公法上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於100 年1 2月7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5年期間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起訴書係針對瀆職案件起訴,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起訴,且依95年起訴書,可知被上訴人之圍標行為尚在偵查中,是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確知被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方得依據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不得以95年起訴書作為起算之時點。其次,按工程會89年函釋及102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發現投標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即得追繳押標金,且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是否足以供行政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且行政處分受有明確性及合法性之拘束,故其所依據之事實自須明確且足以援引為判斷之基礎,方得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為,故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起訴書即可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基礎,則毋寧係侵奪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亦要求上訴人作成一個違反明確性及合法性要求之行政處分。故而,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消滅時效,應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明確且足以援引為判斷之基礎,而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權利時起算消滅時效。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點,起算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於時效內作成原處分,洵無不合。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本院多數見解,未來對於追繳押標金案件,行政機關除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外,並有得到法院見解支持之行政先例,而人民對此等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有所預見,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所稱「所有行政機關均得以此藉口,恣意控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之結果。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已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以「法規命令」為必 要之補充規範,故工程會89年函釋係一法規命令,上訴人據之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前揭工程會89年函釋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向被上訴人追 繳押標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查訴外人湯憲金為被上訴人及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2年起,與潘隆雄、張清逸、張克承、邱萬城、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人協議就北市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分得數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決標,由三峽瀝青公司得標,被上訴人亦以上開方式參與陪標,並據獲得價金(與另2案合計70萬元)。嗣湯憲 金因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經臺北地院95年 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他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至於被上訴人,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次,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95年3月7日決標,被上訴人並未得標,所繳納之押標金125萬元應已於當日發還。至100年12月7日,上訴人因認被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工程會89年函釋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計125萬元,是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125萬元,前提係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追繳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定有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規定,然因本件涉及刑案,前經檢調大舉搜索調查,相關案卷已不在其保管中,僅能提出其與三峽瀝青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影本及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13點第3項第8款)為證,無法提出投標須知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13點第3項第8款確有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應認上訴人有關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已為規定之主張,尚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既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作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於95年3、4月間上訴人遭檢調 搜索時,至遲自95年6月6日湯憲金遭起訴時,即應起算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時效,至100年12月7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業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上開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 下進行,原為上訴人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並不以涉犯刑案經偵審結果為 斷,本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調查認定,自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 行為為前提。是上訴人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 人涉 犯貪污罪嫌,與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嫌,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互異,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難僅因涉案員工喻銘鋒等人在押,辦理請假,上訴人已對相關員工調職,處長羅俊昇配合調查,檢察官發動3次搜索規模龐大,造成轟動,即認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投標違法情事,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 行加以起訴,然並未載明湯憲金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則湯憲金是否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即有未明。且上開起訴書明載「以上 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於部分起訴後仍有後續之偵查作為。迨96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96年度移送併辦意 旨書,始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湯憲金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認湯憲金所涉罪嫌與95年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臺北地院併辦,並追加起訴參與系爭採購案圍標之廠商。另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及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結果,亦以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系爭採購案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底價及標比(標價/底)等圍標情節 較為詳盡,益徵上訴人主張迄96年10月29日接獲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非無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號函請臺北地檢署於上開案件判決時提 供判決書,是自96年10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100 年12月7 日作成原處分,仍未逾押標金追繳之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地檢署有關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起訴範圍部分,依前所論,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再查,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上訴人固舉工程會89年函釋為據,惟該89年函釋之正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副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企劃處,主旨係:「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3家投標廠商之押 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顯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解釋,並非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之通案適用原則(至於工程會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號函說明欄第2項後段,亦未指上開函釋為通案適用原則)。 是以,工程會既未就類似本件之具體情形,作成一般性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仍有不符,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至工程會另於102 年12月4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421160號函(下稱102年12月4日函)指上開89年函釋係屬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之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惟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先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業如前述,是工程會該函之認定,亦僅自102年12月4日向後生效,本件事實既發生於95年,並無受該函溯及之規範。綜上,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不符,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疏漏,被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即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工程會89年函釋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非僅係針對個案所為 之函釋,原判決認工程會89年函釋並非通案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工程會102年12月4日函說明欄第2項不可採之理由,且認定自102年12月4日向後生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 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 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 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 ㈡、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㈢、復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92條著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89年函釋:「……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有案。其中有關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101年度判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依工程會102年12月4日 函指工程會89年函釋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雖係在本件事實95年發生之後始發布,惟因工程會89年函釋除以正本函復來文機關外,並經工程會公告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告欄及該會網站,足以認定工程會89年函釋係通案適用原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係於95年3月7日決標,因被上訴人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125萬元已於當日發還。迨至100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18688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12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判決基於前開確認之事實,論以:工程會89年函釋僅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解釋,並非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之通案適用原則,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至工程會102年12月4日函僅自102年12月4日向後生效,本件事實既發生於95年,並無受該函溯及之規範等由,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