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王秀絹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月1日以「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5207393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10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000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10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證據2為西元1994年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Re.34551號專利案;證據3為9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89305219號「風扇」新式樣專利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因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現有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乃以102年2月26日(102)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220242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可以明瞭其中「第一罩體」之限定條件為「罩覆於該扇葉之後方」,且從證據2圖7瞭解外整流罩68、肋條64、70、導風管62及內整流罩72之間的對應關係,證據2之外整流罩68之位置無法直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第一罩體的位置。另證據2之外整流罩68與扇葉24之位置關係,係部分之外整流罩68的位置「位於」扇葉24之後方,而非「罩覆」扇葉24之後方。又系爭專利之第二罩體設有入風部及導流部,係指該入風部及導流部為第二罩體之一部分,亦限定入風部及導流部應位於該扇葉之「前方」,而非「後方」。然證據2第1圖所揭示內整流罩72之進氣端74明顯位於扇葉之「後方」,並非「前方」。且系爭專利之第二罩體藉由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直接嵌合於第一罩體上,且系爭專利之入風部的末端為具圓滑導引表面並連結環狀導流部以形成「鐘形」外觀。惟證據2第1圖並非未顯示嵌合片78,參酌證據2第7圖對於嵌合片78的放大圖,可發現入風端74的末端並非無邊角。證據2之內整流罩72必須透過末端具直角結構之嵌合片78來進行嵌合,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以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直接與第一罩體嵌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該「嵌合」依系爭專利第2至4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3至20行,應作「直接嵌合」之解釋。而依證據2第7圖及說明書第2欄第65行至第3欄第10行,證據2所揭示之「嵌合」應作「間接嵌合」之解釋。況證據2並無文字記載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加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內容及其國際分類號為H05K-007/20,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定位在「具有基本流體力學通常知識之人,所為之對電器設備中結構上的改良,以改進冷卻、通風或加熱」。因系爭專利使用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直接嵌合於第一罩體以形成鐘形外觀,而此種結構並不會於嵌合處產生阻擋風流入時使風反彈之阻力,可在吸入風時直接將風導引入圓滑導引表面,故不會產生入風反彈或碰撞致使能量消耗的情況發生。又在風扇設計領域,當流體經過高速運轉的扇葉時,在葉片的上、下表面會產生劇烈的流場及壓力變化,且會引發回流及溢流之現象。現今在風扇設計領域中,一直採取利用實驗進行實際量測,以及使用電腦數據模擬的方式來進行風扇設計,均必須經由數值計算來模擬流場、實驗驗證之階段來加以整合,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結構簡單置換。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其附屬項亦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證據2與系爭專利「各該圓環係同心排列並接置於該支撐架」之限定條件明顯不同,且證據2係揭露「護網80係呈順時針方向旋轉」之技術特徵,經由護網80所吹出的氣流,係呈龍捲式螺旋射出。氣流在龍捲式螺旋射出的路徑,係有相互碰撞導致氣流的能量損失,間接增加氣流所受之阻力,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結構不同。而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各該圓環係具有平面結構」之限定條件,保護網上僅具備斜度不同之風向反射片,並未敘及具備「平面結構」之技術特徵,更未敘及其可產生「減少氣流所受的阻力」之功效。又證據3第1至6圖並未明確仔細地繪製出各該圓環具備「平行於出風方向」之平面結構,依證據3之圓環的厚度觀察,其圓環應屬圓柱型結構,圓柱型結構不存在任何導風效果。故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其附屬項亦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嵌合環如2B圖所示,是要讓第二罩體嵌入嵌合環之位置,是為組合第一罩體與第二罩體,無其他功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更進一步界定,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嵌合定位結構,二者設置之相對位置或構造不同,已產生「較佳的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節省耗電量、阻力小使馬達噪音減小」、「分道進風減少入風噪音、增加送風距離」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夾制部,因系爭專利為鐘形外罩是平滑曲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嵌合後可能會有鬆動、晃動、或脫落,所以用夾制部固定第二罩體。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由證據2第1圖可知,外整流罩68包含肋條64、70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罩體22相同,且外整流罩68包含肋條64、70亦罩覆於該扇葉之後方。又證據2之內整流罩72罩覆於扇葉的前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罩體23罩覆於該扇葉之前方相同;證據2之「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鐘形」,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罩體23,罩覆於該扇葉20之前方,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230、以及連設於該入風部230一端呈平行環狀之導流部231而使該第二罩體23具鐘形之外觀」;證據2之「內整流罩72以進氣端74設置在外整流罩68包含肋條64、70上,而扇葉26、28、30是位在內、外整流罩72與68包含肋條64、70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入風部230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22而使該扇葉20容置於該第一、二罩體間」;由前述可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構造。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界定「該導流部係連設於該入風部具小口徑之一端,而該入風部具大口徑之一端則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以及「該導流部係呈均徑之圓環狀」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清楚界定「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並無「直接」之限制條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此種結構並不會於嵌合處產生阻擋風流入時使風反彈之阻力,可在吸入風時直接將風導引入圓滑導引表面,而不會產生入風反彈或碰撞致使能量消耗的情況發生」之內容。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之第3圖所揭露的護網,即已清楚看見在支撐架上設有以支撐架中心為圓心的圓環且各圓環呈同心排列,而各同心排列的圓環可由支撐架予以定位,雖然證據3的支撐架具有2個十字狀的支撐架所間隔45度組成,但此一差異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予以輕易增減轉換即可得到。又由證據2的圖2、3中已揭露該護網包括有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70,以及護網為平面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及3之組合稍加變化後顯能輕易完成,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以減少氣流F所受之阻力,及不易蓄積雜質」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可導致「較佳的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節省耗電量、阻力小使馬達噪音減小、增加送風距離」等功效,是因為具有導流部、入風部及平面結構之護網等結構才可達到前述功效,並非如上訴人所謂:嵌合定位結構中,導引塊體及止擋凸緣所形成之間隔等同於入風部厚度,使系爭專利「風從吸入到排出之流動路徑」,彼此碰撞情形明顯少於證據2所揭露之結構,因而可導致「較佳的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節省耗電量、阻力小使馬達噪音減小、增加送風距離」等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證據2的圖式已清楚揭露該外整流罩68是位在各扇葉26、28、30的後方,亦即不論是系爭專利或證據2均是利用兩分別位在扇葉的前側與後側的罩體,以將扇葉予以罩覆防止風扇在使用時,該高速轉動的扇葉傷及使用者,因此系爭專利記載第一罩體22罩覆在該扇葉20的後方的構造與證據2所揭露的構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的構造係利用第一罩體22及第二罩體23的相互結合將扇葉予以完整罩設包覆,此一構造相同的在證據2的構造亦設計為在各扇葉26、28、30的外側設有內整流罩72與外整流罩68,藉以將扇葉予以完整罩覆。因此,證據2揭露有各扇葉26、28、30容置在內整流罩72與外整流罩68之間,應極為具體清楚。證據2清楚揭露有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二罩體23及其入風部230的內整流罩72,該內整流罩72具有圓滑導引表面,由一端的進氣端74朝向另一端的出氣端76形成,另外該內整流罩72以其進氣端74的一端嵌合在外整流罩68處,再者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漏斗形(即呈鐘形),因此系爭專利記載的此部分構造與證據2所揭露的構造完全相同。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由前段的比較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藉其技術特徵在扇葉20容置於該第一、二罩體間,將具有使氣流流至該導流部231,而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等特徵及功效。另在新型內容記載有可延長風力、可將氣流集中而提高風速及加強誘導氣流之流動方向等創作目的等,由於證據2的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因此亦具有相同的功效。又氣流在流動過程中係依據內整流罩72呈漏斗形或呈鐘形的弧面流動,氣流在撞擊入風端與嵌合片之間的彎折之直角處所佔整體的面積相當的小,有影響的風量係屬少量甚至無法感受到有差別,不致如上訴人所言會大幅消耗風力。又此一問題亦相同存在系爭專利的第二罩體23構造上,惟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存在相同的構造,此一平直面對於所欲整流的風量僅屬極少數而不明顯。至上訴人所稱有關直角部分,系爭專利在第一罩體的嵌合環部分,與第二罩體連接處一樣有產生供肋條置放的位置,此與證據2之78部分為何會有一直角形狀供肋條置放的部分,係屬相同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未對肋條之置放位置有不同之裝置、設計,而當風扇開始旋動,從進氣部吸入空氣時,因係屬置放肋條之位置,故幾乎呈現無風之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會有風量減損之問題。退步言,系爭專利亦有該位置,若如上訴人所言會減損風量,系爭專利亦會減損風量。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完全揭露,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的先前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分別記載有「該第二護網232包括有十字狀之支撐架234,以及複數以該支撐架234中心為圓心之圓環235,各該圓環235係同心排列並接置於該支撐架」及「各該圓環235係具有平面結構」等技術術徵,然此部分技術特徵早已在證據2及3的內容公開揭露。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將罩體限定為塑膠罩體材質,在此類風扇的產品上早已被廣泛的運用;另系爭專利記載在罩體上設有嵌合環且其內部設有數個具有導引塊體及止擋凸緣的夾制部,此種利用嵌合卡扣的技術手段將兩構件可相互拆離或結合的技術特徵,亦見於證據2及現有技術所公開的內容中。故證據2及現有技術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的構造係為了使風從吸入到排出之流動路徑,彼此碰撞情形明顯少於證據2,因而可導致較佳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節省耗電量、阻力小使馬達噪音減小、分道進風減少入風噪音、增加送風距離等功效。但是否確實可以達成該等功效,上訴人並未證明。由系爭專利利用夾制部的設計將第一罩體與第二罩體相互結合的技術特徵,雖與證據2的構造略有差異,但此種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明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10項不具進步性。
(七)由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60行起及圖1,可清楚看到其內整流罩72的構造與系爭專利的第二罩體23構造完全相同;另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15行起及圖1揭露有一具有旋轉動力的馬達20及該馬達20的驅動軸與扇葉軸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早已被揭露,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延長風力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具有導流部,而使得風扇可以較低之轉速達到高風速以節省能源;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具有入風部以引導風扇之所有氣流以將氣流集中而提高風速;復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具有平行之導流部及具有平面結構之護網以加強誘導氣流之流動方向。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一種整流誘導風扇結構,係至少包括:複數之扇葉,用以進行旋轉運動而產生氣流;第一罩體,罩覆於該扇葉之後方;第二罩體,罩覆於該扇葉之前方,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以及連設於該入風部一端呈平行環狀之導流部而使該第二罩體具鐘形之外觀,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而使該扇葉容置於該第一、二罩體間,並使氣流匯流至該導流部,而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導流風扇,包括一位於葉輪上游連接到底座的漏斗形管,外整流罩以同心方式設於葉輪下游並透過一系列肋連接到導管,內整流罩內側設於外整流罩內側並且環繞葉輪周圍,以及一個圓形的罩體的連接內整流罩的排出端。該罩體包括一個中心輪轂和一系列的弧形肋從輪轂中心向外延伸,係具有小於護網外半徑的直徑,且介於由罩體外側半徑到內半徑肋之最大橫向的間距曲率為常數。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外整流罩68係設於扇葉周圍,藉由嵌合片78將外整流罩68與板體70嵌合,且觀諸證據2圖1外整流罩應位於扇葉周圍,而非「罩覆」扇葉之後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第一罩體係罩覆於該扇葉之後方」的技術特徵不同。另證據2說明書記載「該內整流罩72由一端為大進氣端74到另一端小出氣端76,使得內整流罩72呈漏斗形,外整流罩68軸深與出氣端直徑相似為一常數」,參以證據2圖1所揭示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現類似漏斗形(原判決載為鐘形),該進氣端74設置在外整流罩68上,至扇葉26、28、30是位在內、外整流罩72、68間,空氣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罩體,罩覆於該扇葉之前方,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以及連設於該入風部一端呈平行環狀之導流部而使該第二罩體具鐘形之外觀,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而使該扇葉容置於該第一、二罩體間,並使氣流匯流至該導流部,而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之技術特徵,證據2並未有任何文字或圖式記載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則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惟證據2該外整流罩68係設於扇葉周圍,藉由嵌合片78將外整流罩68與板體70嵌合,形成與系爭專利第一罩體具有第一護網以供導入空氣之結構,故就證據2所產生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罩體實屬相同。再者,證據2說明書固未有文字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之技術特徵,惟如證據2圖1所示,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現類似漏斗形(原判決載為鐘形),該進氣端74設置在外整流罩68上,而扇葉26、28、30是位在內、外整流罩72、68間,空氣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顯然該內整流罩距出氣端具有一平行距離,意即當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故證據2導流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自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功能。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構造,自可將氣流集中具有高準直性及較佳的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進而可節省耗電量及因阻力小而可使馬達噪音減小等,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功效。又證據2之內整流罩72必須透過末端具直角結構之嵌合片78來進行嵌合,惟該嵌合片78具直角結構係用以將內整流罩72嵌合板體70,該直角處會因嵌合後,將使得內整流罩之入風端具有圓滑導引表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不同。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之微小差異,如真有應用「基本流體力學的知識」大量實驗始可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應有相關實驗載述可證上訴人所稱結構之功效,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該結構間差異所產生之功效,則所屬該項技術領域者本於「基本流體力學的知識」亦可得知,並為風扇入風端結構設計變更即可達成。況應用流體力學基礎常識,確實會因為結構形狀不同產生不同流場,但飛機機翼設計涉及重大財產及人員傷亡之考量,與系爭專利之風扇,在設計上所需考慮安全係數等並非全然相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屬設計風扇之技術領域,皆以增強風速而降低能量損耗,雖兩者間結構上存有不同,但就所屬相同技術領域者,本於流體力學基本知識,進行相關流場分析,及氣動力實驗,即可改變上訴人上述所稱風扇結構,達成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又證據2所產生之功效相較於系爭專利未必為差。若如上訴人所稱證據2入風端會造成氣體碰撞,具有流體力學基本知識者,必然會本於其專業為結構上之改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記載該入風端是經過大量實驗所得結果而為設計,豈可論斷證據2該導流風扇結構之功效相較系爭專利為劣。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第二罩體,罩覆於該扇葉之前方」之文字,並未明確載明限定該入風部及導流部應位於該扇葉之「前方」而非「後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進一步限定第一、二罩體與扇葉間相對位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嵌合」應包含習知「直接嵌合」及「間接嵌合」等方式,而非僅限於「直接嵌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其扇葉係設計成與第二罩體的入風部位於同一截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記載第二罩體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第一罩體等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嵌合片78具直角結構係用以將內整流罩72嵌合板體70,該直角處會因嵌合後,將使得內整流罩之入風端具有圓滑導引表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揭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第一罩體係具有供導入空氣之第一護網,而該第二罩體則具有連設於該導流部一端之第二護網,氣流係由該第二護網出風。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2圖4所示,在外整流罩68上設有一護網,空氣可由該護網進入至外整流罩68內;另依證據2圖2所示,該內整流罩72的出氣端76處亦設有護網80,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第一護網包括有放射排列之複數板體。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4已揭露該護網包括有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64,以及各板體為一平面結構,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各該板體係具有平面結構。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4已揭露該護網包括有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64,以及各板體為一平面結構,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第一罩體之外緣係環繞設有一嵌合環,而該入風部係以一端嵌合於該嵌合環之中。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2圖1、圖4及圖7所示,該內整流罩72一端結合在外整流罩68內部,相當於系爭專利嵌合環221環體(圖中未標號),證據2該內整流罩72進氣端74以嵌合方式結合該環體上,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嵌合環之內側係具有複數配合於該入風部厚度之夾制部。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說明書記載「內整流罩72的進氣端74一端設有複數個嵌合片78,該嵌合片78自由端具有突緣,且向內偏轉可供與外整流罩68相互嵌合定位……」,即證據2之嵌合片78的突緣至進氣端74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夾制部,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僅進一步限定第一、二罩體組合方式,並未因其組合方式有增進系爭專利創作功效,而證據2圖7已教示習知罩體組合方式係為嵌合,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難謂上訴人所稱:證據2嵌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第一、二罩體嵌合,證據2因此會造成風不流動產生反彈,相較系爭專利不具功效云云為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9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各該夾制部係為一導引塊體及一止擋凸緣所形成之間隔,且該導引塊體係具有導角。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揭露在內整流罩72的進氣端74一端設有複數個嵌合片78,嵌合片78自由端具有突緣此一長度可供與外整流罩68相互嵌合定位,即嵌合片78的突緣至進氣端74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夾制部,另在嵌合片78的突緣外部形成有弧狀導角,使得嵌合片78的突緣可易於貫穿該外整流罩68並嵌合固定,相當於系爭專利該夾制部的設計將第一罩體與第二罩體相互結合的技術特徵,雖然證據2揭露之構造,嵌合片78在內整流罩72與系爭專利的導引塊體22、20在第一罩體22相較,兩者位置略有差異,惟其所具之功效並無不同,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導流部係連設於該入風部具小口徑之一端,而該入風部具大口徑之一端則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2圖1所示,該內整流罩72構造與系爭專利的第二罩體23形狀構造相同,一端為進氣端74之內徑大於另一端出氣端76內徑,且證據2該內整流罩72較大內徑一端進氣端連接於外罩體68,相當於系爭專利導流部構造,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扇葉係軸接於一旋轉動力裝置。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2圖1、圖8所示,該導流風扇具有一與扇葉軸接旋動力的馬達20,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有關一種風扇,其外形係呈現剛柔並濟之整體感受,基座之弧度造型一氣呵成、順暢圓融,且該基座底部卡設有腳架,該腳架底面設置若干的補強肋,以增進結構之穩固性,該基座之左右係對稱延設有卡掣臂,係可將風扇本體對應卡設,並提供一具多角度傾斜定位風向之功能,而於風扇本體前後方之保護網係亦藉卡設的方式固設,於該保護網上係設有曲線、斜度不同之風向反射片,以提供超廣角之涼風有效範圍,整體展現出一種平易近人的親切感,極具溫暖、窩心之絕佳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第二護網包括有十字狀之支撐架,以及複數以該支撐架中心為圓心之圓環,各該圓環係同心排列並接置於該支撐架。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3圖所揭露的護網,設有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並設有以支撐架中心為圓心佈設複數個同心圓環,以支撐架中心,由內朝外分佈,雖然證據3的支撐架具有2個十字狀的支撐架所間隔45度組成,但此一差異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3變更支撐架之設計所能輕易完成。又護網主要在於防護人員或物件直接進入扇葉旋轉範圍而造成損害,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所揭露之護網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2、3已揭露該護網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70,以及護網為平面結構。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氣流係在內整流罩出氣端導流段,該氣流係以平行吹出,而在氣流經過護網80始會產生龍捲式螺旋射出的路徑,又證據3第3圖已揭露護網則以2個十字狀的支撐架間隔45度排列,其目的除為防護人員及物件直接入扇葉外,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減少氣流所受之阻力,對應「以減少氣流F所受之阻力,及不易蓄積雜質」功效之結構。是以,將證據2出風端所設呈順時針方向旋轉護網,以證據3十字護網為設計改變,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5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各該圓環係具有平面結構。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3圖所揭露的護網,設有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並設有以支撐架中心為圓心佈設複數個同心圓環,以支撐架中心,由內朝外分佈,雖然證據3的支撐架具有2個十字狀的支撐架所間隔45度組成,但此一差異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3變更支撐架之設計所能輕易完成。又護網主要在於防護人員或物件直接進入扇葉旋轉範圍而造成損害,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所揭露之護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2、3已揭露該護網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70,以及護網為平面結構,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罩體均為塑膠罩體。如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第一及第二罩體均為塑膠罩體,為進一步限定風扇的外殼體或罩體以塑膠材質製成,然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均未記載系爭專利具此技術特徵有何特殊功效。再者,塑膠材質早已被廣泛的運用在風扇產品上,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現有技術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分別為證據2、3、及現有技術等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被上訴人誤認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此部分審查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惟結論尚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4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第2項)以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有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揭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上揭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原判決係認證據2之外整流罩68係設於扇葉周圍,而非「罩覆」於扇葉之後方,藉由嵌合片78將外整流罩68與護網70嵌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罩體22係罩覆於扇葉之後方的技術特徵不同。且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1雖記載及揭示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大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小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現類似漏斗形,該進氣端74設置在外整流罩68上,至扇葉26、28、30是位在內、外整流罩72、68間,空氣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但因證據2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或圖式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之技術特徵,故謂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至原判決又認如證據2圖1所示,內整流罩72的一端為具有圓滑導引表面之大進氣端74,並連接於另一端的平行環狀的小出氣端76,即在出氣端76具有相同直徑,而使得內整流罩72呈現類似漏斗形,該進氣端74設置在外整流罩68上,而扇葉26、28、30是位在內、外整流罩72、68間,空氣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顯然該內整流罩距出氣端具有一平行距離,意即當氣流匯流至相同直徑的出氣端76,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故謂證據2導流風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誘導風扇結構,自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相同之功效,因此,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上開論斷並無扞格,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由系爭專利第2A圖及第2B圖以觀,第二罩體所設之入風部230與第一罩體所設之夾制部222嵌合後,第二罩體罩覆範圍為從扇葉20前方至後方,對應於證據2圖1所揭示之內整流罩72之罩覆範圍為從扇葉26前方至後方,並無不同,是原判決雖未予以論述比對,惟尚難遽謂有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第二罩體,罩覆於該扇葉之前方,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以及連設於該『入風部』一端呈平行環狀之導流部而使該第二罩體具鐘形之外觀,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而使該扇葉容置於該第一、二罩體間,並使氣流匯流至該導流部,而經由該導流部將氣流以同一方向平行出風,俾增強風速並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並未限定該入風部及導流部應位於該扇葉之「前方」而非「後方」,亦未限定該扇葉與該入風部「位於同一截面」,復未限定該入風部「直接嵌合」於該第一罩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記載第二罩體設有一具圓滑導引表面之入風部,該入風部係用以嵌合於第一罩體等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嵌合片78具直角結構係用以將內整流罩72嵌合板體70,該直角處會因嵌合後,將使得內整流罩之入風端具有圓滑導引表面,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等節,業已論述綦詳,且係列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字,並未移除任何部分之內容,亦未將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讀入,亦難遽謂有上訴意旨主張之違反上揭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且判定標準不一之違法。
(四)原判決肯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結構上存有不同,暨涉及流體力學類的裝置,小幅度結構變動的確會造成大幅度氣流變化,但就所屬相同技術領域者,本於流體力學基本知識,進行相關流場分析及氣動力實驗,即可改變風扇結構,達成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追求之增強風速而降低能量損耗之目的及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之鐘形第二罩體的入風部是經過大量實驗所得結果而為設計,尚難逕認證據2之漏斗形內整流罩的進氣端之功效,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鐘形第二罩體的入風部之功效為劣,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鐘形第二罩體的入風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之漏斗形內整流罩的進氣端)顯能輕易完成,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節,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至飛機機翼設計與系爭專利風扇設計上所需考慮安全係數是否相同乙節,尚非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
(五)觀諸證據3第3圖(該創作之後視圖),足見其入風護網設有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並設有以支撐架中心為圓心而佈設複數個同心圓環,以支撐架中心,由內朝外分佈,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間隔45度;再觀諸系爭專利第2B圖,足見其第二護網設有1個十字狀之支撐架,並設有以支撐架中心為圓心而佈設複數個同心圓環,以支撐架中心,由內朝外分佈,1個十字狀之支撐架間隔90度;原判決因認此一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3之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的護網)顯能輕易完成,且除了防護人員或物件直接進入扇頁旋轉範圍而造成損害以外,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加以證據2圖2、3已揭露護網設有呈放射狀排列之複數板體70,以及護網為平面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之設有呈放射狀排列之複數板體且為平面結構之護網,以及證據3之2個十字狀之支撐架的護網)顯能輕易完成,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等節,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何以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3第3圖該創作後方的入風護網用於系爭專利前方的出風護網,以及將證據2的內整流罩出風端所設呈順時針方向旋轉之護網改變成系爭專利的以十字狀之支撐架中心為圓心所設複數圓環同心排列並接置於支撐架之第二護網,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動機為何,或是其有實驗數據足資證明上開改變及組合會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是其他動機,而非由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動機為何,是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證據2圖2、3已揭露護網包括有呈放射狀排列的複數板體70(藉由嵌合片78與外整流罩68嵌合),以及護網為平面結構,而證據3第1圖亦已揭露護網包括有複數同心圓環,且由其新式樣創作說明欄記載「……於該保護網上係設有曲線、斜度不同之風向『反射片』,以提供超廣角之涼風有效範圍……」等語以觀,足見創作人已考量氣流阻力問題,既創作「反射片」等平面結構,則創作人於保護網上所設複數同心圓環亦應為平面結構,而非圓柱結構,俾減少氣流所受之阻力,若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平面結構,而是圓柱結構,顯然異於常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在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係圓柱結構,而非平面結構之前,原判決認定證據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節,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違反進步性比對原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判決業已論明證據2說明書記載「內整流罩72的進氣端74一端設有複數個嵌合片78,該嵌合片78『自由端』具有突緣,且『向內偏轉』可供與外整流罩68相互嵌合定位……」等節,是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嵌合片78與進氣端74係相連成一體,嵌合片78的突緣至進氣端74的距離要配合進氣端74厚度以嵌合,顯然不可達成,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解釋有誤,且賦予證據2明顯相互矛盾之事實認定,而有應調查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八)觀諸證據2圖7,複數個嵌合片78的突緣至進氣端74的距離,存有護網的複數個板體70,故該距離不致產生如上訴人所稱之反彈風(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係為使系爭專利「風從吸入到排出之流動路徑」,彼此碰撞情形明顯少於證據2所揭露之結構,因而可導致「較佳的風速可增加傳播距離、節省耗電量、阻力小使馬達噪音減少」、「分道進風減少入風噪音、增加送風距離」等無法預期之功效,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之嵌合片稍加變化後顯能輕易完成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至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附件一(系爭專利與證據2二者實體產品之實驗數據比較表)及附件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二者實體產品照片),係於法律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其經比對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分別為證據2、3、及現有技術等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被上訴人誤認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此部分審查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詳細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