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得發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萬得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報關公司),以報單第DA/01/FW48/0005號向被上訴人 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YRIPROXYFEN農藥等貨物乙批,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嗣 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補正書面報單並以申請書稱因需修改輸入許可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系爭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皆為801「(一)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一)農藥 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嗣經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被上訴人乃洽詢貨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據該局答覆略稱:「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已於100年11月18日函文本局自前述日期起取消對萬得發有限公司20項產品之授權(包括本案之3項產品)。」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貨物改依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依查驗結果再徵詢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農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且其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亦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於100年11月18日聲明取 消對本案產品之授權,是以本案農藥產品倘可確認確為THAIPHONG COMPANY生產之產品時,本局建議始得同意辦理退運 。」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 COMPANY」。經再洽詢防檢局,該局函覆略以:「如該批貨品生產工廠確非為THAI PHONG COMPANY,則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辦理」,審認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9日101年第101003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2,637,780元,貨物沒入。上訴人不服,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理由殊欠充分,乃於102年3月2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6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未料出貨人未先 告知並經上訴人出貨許可,即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是上訴人在未變更農藥許可證之 製造工廠前,出貨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貨之行為,純屬出貨人單方疏失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對於出貨人發生錯誤,毫不知情,事後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亦即出貨人)亦回函說明此事原委。故上訴人無故意、過失,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發現出貨人未經允許即從越南出貨至臺灣,遂立即於101年7月19日,委由鼎元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後,始於101年7月23日,由驗貨員陳銘煌取樣、查驗。故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尚未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即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上訴人,原處分認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撤銷。 (三)上訴人原授權予越南之代工工廠THAI PHONG COMPANY,生產農藥百利普芬、克收欣等,曾向防檢局申請農藥許可證,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3日以發文字號(100)萬字第100110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變更製造工廠。經審查後,均已換發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是以上訴人申請之農藥許可證,均已變更製造工廠完成,故當上訴人發覺代工廠之疏失逕行送貨致行政程序不完備,乃立即依海關緝私條例不得進口輸入之物品,辦理退運,以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已符合海關進出口退運作業程序,顯然辦理退運即能立即處分系爭貨物,且對上訴人損害最少。被上訴人反認定上訴人報運偽農藥進口,裁處鉅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必要性,應予撤銷。 (四)本件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退運後,始發現有不符及「 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蓋本件雖曾於101年7月11日以電腦核定(C3X)方式通關,然因上訴人申請更正、退運後,被上 訴人始審核、函查相關資料,甫於同年7月23日變更人工查 驗(C3M)通關方式,是以被上訴人核定應驗貨物之時間點 ,應以101年7月23日人工查驗(C3M)通關方式時點為基準 ,被上訴人竟以「電腦核定」為基準,扭曲有關規定,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又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認定原則」可知,海關人員尚未發現填載有誤前,上訴人即於101年7月11日主動陳報,顯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 免罰之規定,上訴人確實有免受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不受處罰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及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進出口貨物 之查驗,係採電腦抽審及抽驗辦理,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 稱「核定應驗貨物」當係指「電腦核定」而言;至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後,迄被上訴人以儀器或以人工實際派員進行查驗或取樣之日期,自有相當時間落差,惟仍屬執行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之接續行政行為,通關方式之核定仍係以電腦核定為準。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委由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同日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惟因「簽審回覆有 誤」而無法放行,是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為101年7月11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後,迄至101年7月19日始以須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申請退運時點顯係於「核定應驗貨物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須於「核定應驗貨物前」不符,自非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報單後因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洽詢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後,改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據查驗結果再 徵詢防檢局,另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再洽詢防檢局等調查,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55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法定不得進口物品,是上訴人虛報進 口貨物製造工廠,且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洵堪認定。又通關方式之核定既係以電腦核定為準據,非以被上訴人使用儀器或派員查驗為準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派人取樣查驗前即申請退運,符合關稅法免罰規定等語,顯係對進出口貨物通關作業程序誤解,洵無可採。另本案貨物因涉及違法情事依法應處沒入,上訴人稱已申請退運、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語,顯係誤解法令。(二)上訴人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適 用,應免受沒入貨物處分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等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 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非僅限於故意。故有關出貨人未先告知,又未經上訴人出貨許可,即將本案貨物裝運出貨乙節,上訴人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製造工廠及貿易法令熟悉、並審慎注意,惟仍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確認來貨是否確為其准許輸入之農藥範疇,致虛報進口貨物之製造工廠,涉及逃避管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意旨 ,自不能免罰。縱國外出口商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稱願負疏失之責,惟此僅涉及上訴人與該出口商私法關係責任,尚不因此解免上訴人行政責任。又上訴人雖不在出口地越南,惟為確定實際來貨,仍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報 關,如到貨不符時,於被上訴人查驗前,即可為適當處理,上訴人有注意可能,卻不為之,以不知情為由免責,自無可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之適用係在「未報關前 」,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始有免予沒入之適用;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稱「誤裝錯運」係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方得免罰,而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報關後」通關階段遭查獲,核已非屬艙單階段之貨物,自無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及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稱本件純為出貨人單方疏失錯裝誤運而不應沒入。至其出具賣方說明函(ANNOUNCEMENT與RECOGNITION),無從 獲悉內容真實性,且僅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難為採據。 (三)上訴人稱原處分僅憑防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 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上訴人之授權,卻未調查該授權並未經合法程序終止,即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上訴人解除授權關係,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我國農藥管理係採事先許可制,製造、加工或輸入等以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農藥許可證為前提,而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農藥許可證之必要登載事項,其申請、變更、補發、展延等,依法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上訴人以農藥批發為業,對農藥輸入之適法性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其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即逕自報運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之農藥進口,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THAI PHONG COMPANY為國外原製造工廠,經海關電腦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後,始以需修 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所稱顯係推諉。又上訴人與THAI PHONG COMPANY間授權關係存否,係屬私權範疇,要難阻卻未事先申請變更製造工廠,即向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政責任。又海關於101年7月11日核定系爭貨物為應驗貨物後,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其申請退運,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不符,已屬事後彌 縫,上訴人稱「未完成報關程序,立刻依關稅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事先報備並申請退運」,顯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 (四)防檢局業於100年11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01437201號函通知 上訴人「THAI PHONG COMPANY取消上訴人登記產品之授權」,上訴人101年7月11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仍以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均為THAI PHONG COMPANY之3張農藥許可證為系 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既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為上訴人所自承,與報運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照財政部101 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管制」物品。上訴人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國外工廠,惟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即屬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實際來貨與輸入許可文件未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不能以事後102年5月2日及102年8月8日換發之農藥許可證為系爭貨物合法進口憑據稱已完成變更國外製造工廠、農藥本質合法。 (五)依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說明三意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納稅義務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 驗通知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 系爭貨物於101年7月11日核定通關方式為C3X,然因於當日 即有「簽審比對有誤」(即報單登載之農藥許可證號碼與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留存資料不符)訊息,上訴人發現貨物無法順利提領,始於101年7月19日申請退運,實際來貨與報單原申報之製造工廠已屬未符,構成虛報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已明確,系爭貨物應予以沒入,自無退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根據。本件被上訴人根據電腦「簽審機關比對有誤」之結果,洽詢防檢局及囑託駐外單位調查,證實本案貨物並非報單所載THAI PHONG公司所加工外銷之產品,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法 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從而,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洵堪認定。 (二)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及第15條可知,我國對於農藥之管理係採事先許可制,其製造、加工或輸入等以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農藥許可證為前提,上訴人以農藥批發為業,對輸入農藥之適法性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再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農藥許可證之必要登載事項,其申請、變更、補發、展延等相關事項,依法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上訴人應深知卻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即逕自報運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 之農藥進口,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THAI PHONG-COMPANY為國外原製造工廠,經海關電腦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後,始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 請退運,其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憑防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上訴人之授權,即竟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上訴人解除授權關係等語,顯為卸責之辭,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THAI PHONG COMPANY間之授權關係存否,係屬其間私權,要難阻卻其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製造工廠,即向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生逃避管制之行政責任。而實到農藥本身之合法與否,端賴是否切實由報單申報之製造工廠所製造出廠而定,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等語,顯屬卸責,無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雖不在出口地越南,惟為確定實際來貨,上訴人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報關,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被上訴人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上訴人本有注意可能,卻不為之,自有過失。再上訴人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本應就出賣人交付貨品予特別審慎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製造工廠,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製造工廠,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稱賣方擅自出貨、未先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亦與國際貿易實務法則有違;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所造成,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上訴人公法上之行政罰責。上訴人主張針對此次虛報貨物製造工廠乙事屬出貨人之單方疏失,其毫不知情,無故意過失,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委由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同日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惟因「簽審回覆有誤」而無法 放行,則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而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後,迄至101年7月19日始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其申請退運時點顯係於「核定應驗貨物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貨物 放行前申請更正須於「核定應驗貨物前」不符,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對於進出口貨物之查 驗,係採取電腦抽審及抽驗方式辦理,則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所稱「核定應驗貨物」當係指「電腦核定」而言,至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後,迄被上訴人以儀器或以人工實際派員進行查驗或取樣之日期,自有相當時間落差,仍屬被上訴人為執行電腦核定通關方式所為接續行政行為,通關方式之核定係以電腦核定為其準據,非以被上訴人使用儀器或派員查驗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人取樣查驗前即申請退運,符合上開關稅法免罰規定等語,係對進出口貨物通關作業程序誤解,本案貨物係因涉及違法情事依法應處沒入,自無上訴人所稱已申請退運得退運、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立法意旨,國際運貨工具所載進 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報關後」通關階段遭查獲,非屬艙單階段之貨物,自無該條但書適用。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稱「誤裝錯運」係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方得免罰。從而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及司法院釋 字第495號解釋主張本件純為出貨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逕行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認屬出貨人單方疏失錯裝誤運,被上訴人不應予以沒入論罰等語,顯係對於「誤裝錯運」免罰要件之適用前提有所誤解,亦無足採。至其出具賣方說明函(ANNOUNCEMENT與RECOGNITION),無從 獲悉內容真實性,且僅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尚難採據。是上訴人無法切實舉證證明上開誤裝錯運情事,自亦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之適用。 (六)防檢局業於100年11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01437201號函通知 上訴人「THAI PHONG COMPANY取消上訴人登記產品之授權」,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仍以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均為THAI PHONG COMPANY之3張農藥許可證( 農藥進字第02698號、第02562號及第02496號)為系爭貨物 之輸入許可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為上訴人所自承,與報運時檢 送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既屬不符,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物品。上訴人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國外工廠,惟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即屬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實際來貨與輸入許可文件未符,難謂無過失,是以上訴人報運「偽農藥」進口,虛報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自不能以事後於102年5月2日、102年8月8日業經換發之農藥許可證為系爭貨物合法進口之憑據,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變更國外製造工廠、農藥本質合法云云,核無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貨品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容有疑義,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偽農藥之依據,卻僅憑防檢局提供之越南THAI PHONG COMPANY100年11月18日取消對 上訴人授權之函文之私權糾紛及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然事實係上訴人授權越南THAI PHONG COMPANY代工生產,而THAI PHONG COMPANY生產設備老舊,多次協商改善後上訴人不願繼續合作,THAI PHONG COMPANY竟以高價要脅通報未果後,因不甘而單方向防檢局表示已終止授權,是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未審究系爭貨品是否為越南THAI PHONG COMPANY代工製造之存貨而僅由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之工廠分裝產品,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未予審究之違法。且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100)萬字 第100110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 請變更製造工廠,並經防檢局於102年5月8日確認重新換發 百利普分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698號)及克收欣之 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562、02496號),然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機關是否怠惰而遲誤換發上開農藥許可證致上訴人承受機關遲誤換發之不利益,均為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況系爭貨物成分及種類均與換發前農藥許可證相同,仍對上訴人為沒入及裁處1倍罰鍰,顯逾農藥管理 法目的而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逕認系爭貨物系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主觀有逃避管制意圖及客觀有逃避管制事實,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處罰,惟其並無任何舉證即課以1倍罰鍰及沒入,顯非適法 。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僅處罰故意,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已主動申報,亦見無該當逃避管制之故意。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即認定上訴人涉有報運偽農藥而逃避管制,未具體指摘主客觀該當「逃避管制」,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處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19日補正書面報單並以申請書稱因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申請退運之事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予審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縱認上訴人確有逃避管制之行為,然上訴人主觀僅過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就個案具體裁量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因素,即逕處1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顯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處罰之行為性質應屬「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另農藥管理法第47條所處罰之行為,性質上屬不應輸入與農藥許可證所在製造工廠不相符而仍輸入之不作為義務違反,兩罰之主體、構成要件、課予罰鍰及沒入之客體均相同,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 」。而本案事實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起訴中,若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認上訴人同時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同時觸犯刑事處罰及行政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判決未查,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 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復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1 日以系爭報單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YRIPROXYFEN農藥等貨物乙批。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系爭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 號、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皆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一)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又經被上訴人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被上訴人為此洽詢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已於100年11月18日函文本局自前述日期起取消對萬得發有限公司20項產品之授權(包括本案之3項產 品)。」被上訴人乃改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查 驗結果再徵詢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農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且其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亦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於100年11月18日聲明取消對本案產品之授權,是以本案農藥產品倘可確認確為THAI PHONG COMPANY 生 產之產品時,本局建議始得同意辦理退運」,又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 COMPANY」。被上訴人為此,再洽詢防檢局,據該局函覆略以:「如該批貨品生產工廠確非為THAI PHONG COMPANY,則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因認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 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之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查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均自承在申報進口系爭貨品時,其申報之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見復查卷第44頁及訴願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 係先後根據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所為THAI PHONG COMPANY業已取消授權之函覆,及函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查證結果均足證明系爭貨物並非THAI PHONG COMPANY製造後,始作成原處分,而上訴人變更製造工廠之申請尚未經防檢局核准即擅自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已該當輸入偽農藥之構成要件。且原處分之作成,係繫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報單原申報製造工廠THAI PHONG COMPANY所製造,而與貨物成分、種類無涉,易言之,縱使系爭貨物成分、種類與換發前之農藥許可證登載相同,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製造之農藥,仍屬未事先獲得防檢局審核許可即擅自輸入之農藥,符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偽農藥」要件,要無疑義。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貨物成分及種類均與換發前農藥許可證相同,洵不足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訴願決定未審酌防檢局是否怠惰而遲誤換發上開農藥許可證致上訴人承受機關遲誤換發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未審究系爭貨品是否為越南THAI PHONG COMPANY代工製造之存貨而僅由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之工廠分裝產品一節,經查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且此等事項,與上訴人未事先獲得防檢局審核許可即擅自輸入農藥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責任可言,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非僅限於「故意」,要無疑義。而「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於農藥之管理係採事先許可制,上訴人係以農藥批發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即逕自報運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之農藥進口,並於報單 「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THAI PHONG COMPANY為國外原製造工廠,經海關電腦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 關後,始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之行為,認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1年7月11日已主動申報,亦見無該當逃避管制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四)再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依第7條第2款辦理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委由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同日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上訴人對於進出口貨 物之查驗,參照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意旨可知,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之通知時間」,即為「進行調查」之時間,從而,系爭貨物既於101年7月11日核定為C3X該日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所定之「進行調查」時間,上訴人於核定C3X、發 現貨物無法提領,始於101年7月19日主張輸入許可證需修改,自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所定法定罰鍰倍數為貨 價1倍至3倍,被上訴人審酌本件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倍罰鍰,顯已減輕對違法行為人之責難, 其裁量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7條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究,以及未就個案具體裁量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因素,即逕處1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要不足取。 (五)末按「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同時處罰法人之代表人及法人之規定,係屬兩罰規定;而系爭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認上訴人公司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其因未履行誠實申報製造工廠義務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與司法機關對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因輸入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所為刑事偵查訴追,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同,非屬「一行為」。又參照依原為行政院所提農藥法草案就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偽農藥,除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代表人外,之所以併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代表人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代表人有監督之責,自負有監督其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易言之,農藥管理法之前揭規定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時,上訴人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而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則係就上訴人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即無待刑事偵審結果再審酌裁罰金額及宣告沒入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00年4月4日、6月29日、10月5日、11月3日、12月24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22 日、3月28日、5月20日及7月11日(即本件違規行為)前在 進口報單記載上開農藥之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並於上揭進口時間辦理進口入關,而輸入上開非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偽農藥之犯罪行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中地院檢署偵辦,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起訴在案,本件上訴人因該公司代表人黃志宏之犯罪行為,而被該檢察署檢察官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提起公訴,請求法院應對上訴人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見本院卷上證五),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刑事訴追,科處罰金之行為,乃因未盡對其代表人黃志宏之監督不作為所致,核與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至明。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起訴,若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認上訴人同時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同時觸犯刑事處罰及行政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洵屬誤 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申述未曾於原審提出之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