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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8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28號

上訴人
林莉芸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意新介紹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卓裕計畫」,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以102年6月14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6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原審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非以保險業務為職,只因與訴外人鄭意新為舊識,上訴人曾將申購英國友誠基金經驗與之分享,伊表示有申購意願,上訴人遂轉知其申購流程網址而由伊自行完成申購,上訴人僅受託協助確認香港投資部門有無收到文件,並無介紹或銷售保險商品行為,也無獲利,詎原處分未究明即率認上訴人涉有介紹保險商品情事,實屬違誤。再者,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均已修正,修正後規範及處罰行為限於「經營或執行業務」行為,不及「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依從輕從新原則,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法律,而以修正前法律處罰上訴人,亦有違誤云云,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招攬介紹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之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有違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法。100年6月29日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將違反第163條第2項規定原處以行政罰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移列為第167條之1第1項,修正後處罰較重,自不得以修法後之規定處罰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ꆼ上開「卓裕計劃」為境外保險商品;上訴人名片自稱為貴喬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案顧問,而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時,亦自承係透過MSN通訊工具與訴外人鄭意新提及關於該保險之保險金、保險期間、連結標的基金、繳費、解約、契約書交付、報表內容及寄送等攸關保單之內容,及英國友誠公司理財部門將系爭保單案交予上訴人處理等情;另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意新之MSN談話紀錄,上訴人持續追蹤處理訴外人鄭意新取得保單後續等情事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於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意新介紹購買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英國友誠公司「卓裕計劃」保險商品之事實,其行為該當於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構成要件,應處以同法第167條之1所示之罰鍰。ꆼ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修正,將修正前第163條第2項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構成要件,移列至第167條之1第3項,並將「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其處罰顯然較修正前重,故本件以裁處前之法律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行為時行政罰規定,原處分就上訴人違章行為論以行為時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ꆼ系爭保險商品為訴外人鄭意新自行申請購買,上訴人係基於私誼而協助處理系爭保單相關事宜,此有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為證,然原審無視於此,僅以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內容及交付相關資料情事,並斷章取義雙方之MSN談話記錄,即逕認上訴人有介紹之行為,顯悖於經驗法則,復未調查及審酌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及於自然人,其行為態樣係經營或介紹,違者處以行政罰;然該法修正後移列為第167條之1第1項,係以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從業人員為行為主體,行為態樣為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違者處以刑事罰。因上訴人未領有保險業務執業證照,更非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自無新法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有介紹情事,然與新法規範客體未合,自屬法所不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當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新法規定。詎原審無視新法法律構成要件變更,僅以法律效果為斷而逕認行政罰輕於刑事罰,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ꆼ按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行政罰」與「刑事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係因法律之規定,稱之為「法定犯」;後者則係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之行為,無待法律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謂之「自然犯」。惟行政罰制裁之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之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之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轉變為道德或倫理之要求。是以,典型之刑事犯較諸典型之行政犯,固然有較高之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之損害或危險,但二者並非本質上有絕對之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之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當然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之方式,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揭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之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之變更,其新舊法律之適用,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定之,合先敘明。ꆼ第按,「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1所明文規定。嗣為加強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將違反原第163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酌修構成要件移列為第167條之1第1項,改處以刑事罰,並於後段增列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情節重大者之管制措施,法文如下:「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修正前後規範客體、主體是否有所不同,以及本案適用上時之效力如何,茲再論述如次:

1.原規範客體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行為,修正為「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徵諸保險法第6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8條之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等各該關於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定義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只是將原條文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等概括性文字依保險從業人員(含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行為分類具體化為「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其內涵並未變更,修正前所謂「介紹」,相當於修正後「招攬」。是以,上訴人以修正後規定僅處罰違法之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不及於「經營或介紹」之行為,因指縱認其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之行為,亦不該當於新法之構成要件,應為不罰云云,自屬無據。

2.就規範對象之主體而言,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與裁處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並無不同,不限於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而及於「任何人」。蓋不論有無相關保險證照之取得,經營或介紹非經許可之保險商品,其危害並無二致,相對應之處罰,無區隔之必要;況且,修正該條文之目的既在加強維護金融市場及保護消費者權益,規範對象即應擴大,要無限縮原條文規範主體之可能。至於裁處時第167條之1第1項後段關於「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此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定,並寓有防止執業危害擴大之意旨。由於「勒令停業、廢止許可及註銷執業證照」等處分只可能對一定執業資格者為之,規範主體當然僅及於具有該等資格者,而非「任何人」;要非得以後段規定僅及於特定資格者,推論前段規定主體與後段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不具保險法上從業人員資格,於新法修正後,即非受規範主體云云,亦非可採。

3.徵諸首揭說明,上開修正乃立法政策裁量,將「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行為之可非難性,由行政罰提高至刑事罰,乃為處罰之加重,並非就此不罰,其新舊法律之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僅論以行政罰,裁處時法律則科以刑事罰,以行為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行為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法律效果改為刑事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裁處時法律所「不罰」,顯然於法不合。ꆼ承上,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意新介紹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許可經營保險業務之英國友誠公司之保險商品乙節,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比較修正前後保險法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保險法,茲以肯認原處分援引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第167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ꆼ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述,關於原審無視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所示,系爭保險商品為訴外人鄭意新所自行申購,逕為雙方MSN談話記錄之斷章取義,而認上訴人有介紹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核諸原判決已就如何根據兩造辯論意旨,及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意新警偵訊筆錄、訴外人鄭意新授權書及其等間之MSN談話記錄等調查證據結果以推究事實,而為詳述,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上訴人僅因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指原判決有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ꆼ綜上,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心證之形成,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者無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保險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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