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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劉鑫楨鄭忠仁吳慧娟劉穎怡蕭忠仁

  • 當事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9,554,6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0元, 併同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2,660,406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18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始投入之資本因減資彌補虧損而被註銷(即出資額折減),使上訴人不能就該減資部分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為必要。而薩摩亞俊榮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為上訴人在薩摩亞轉投資成立持股100%之子公司 ,主要業務為統籌海外投資,惟俊榮公司因歷年投資不利,於99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聲明俊榮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額定及實收資本額減少美金1,240,881.5元,經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後,使資本額由原美金2,382,000元減少為美金1,141,118.5元。俊榮公司並於辦理減資後,取具薩摩亞當地註冊處證實俊榮公司減資完成確認書及減資後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亦取得我國駐外領使館之證明,足證俊榮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上訴人投資俊榮公司之原出資額已實際減少,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自當於99年度認列。㈡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 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而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暨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即上訴人100%持股之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文件 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而依訴願決定書理由㈡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認為: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之子公司,即上訴人100%持股之俊榮公司轉投資事業之投 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折減而定。惟查,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亦同此觀點。又訴願決定書理由㈢謂:「……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乃屬事實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查被上訴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上海英展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精密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另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同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任意擴張 行政裁量權之核定,已不當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實有重大違誤,且基於衡平原則,在下下層等被投資公司尚未盈餘分配前,轉投資事業所為之盈餘分配亦應屬未實現,其獲配之盈餘僅屬預收性質?足證被上訴人之論理,顯無任何合法性及適法性可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灼。㈢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本案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轉投資之俊榮公司無發生損失之事實,則稅務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無拒絕上訴人以俊榮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造成上訴人出資額折減,做為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列報投資損失之任何適法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 租稅法定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訴願決定書理由㈠中引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認營利事業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惟依該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似應先究明有無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而非逕認投資損失應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39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上訴人在未經任何調查亦未提 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該函釋為依據,認定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 之規定,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㈣上訴人之子公司俊榮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故其投資子公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產生之損失,亦應認列:俊榮公司係為投資控股公司,其營運活動即為統籌海外投資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依其投資架構圖,該公司系爭年度所管理之轉投資公司計有,皆在OBU之100%持股之子公司添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寶公司)及薩摩亞耀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及其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其財務會 計上盈虧源自於轉投資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然於訴願決定書理由㈡載明:「……俊榮公司僅係居間扮演導管作用,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而逕論俊榮公司並無具實質營運活動;惟對上訴人而言,即使俊榮公司主要且僅有之營運活動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控股公司對跨國投資具有靈活性,在正常商業判斷上亦常有此種投資架構安排,並非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輕易加以認定具有規避稅捐之情形存在,除非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是因稅務考量而設立俊榮公司,且俊榮公司是以不合常理的方式辦理減資,其經濟實質是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皆須辦理減資俊榮公司才可減資者,否則被上訴人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盡其舉證責任。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是以,俊榮公司投資所致累積虧損,造成上訴人股權投資價值產生折減之事實確已存在,即該項系爭投資損失皆符合財上或稅上之規定,應可認列。㈤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若剔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按訴願決定書理由㈡所謂:「被上訴人應先審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始足認定俊榮公司損失及彌補虧損之真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示該俊榮公司所轉投資公司之原出資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然若依被上訴人所言,現階段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上訴人帳上不能認列損失,則當俊榮公司賺錢時,被上訴人帳上亦應不該課稅,否則有重複課稅之虞。又俊榮公司財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逕為盈餘分配,上訴人本於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因俊榮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如此可見,針對投資利益及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矛盾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衡平原則。㈥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度收入總額得減除之損失以 「同年度」為限,而上訴人轉投資俊榮公司之前開虧損,業經於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確定,是以上訴人縱然於以後年度就俊榮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虧損申報扣減,亦因與俊榮公司減資虧損為不同年度,而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及2款規定而認列損失,被上訴人亦無法予以認列,亦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處,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故被上訴人在無法 律依據之情形,自創最終轉投資公司必須減資才可認列被轉投資公司損失之要求,顯非一般營利事業可預見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損失,絕非現今法令核認之課稅方式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賺錢,但明年又虧損,在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變動。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此於財政部67年5月16日臺 財稅第33189號函釋亦敘明,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 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 。惟企業投資模式演進多元化,又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準此,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經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 函釋精神,仍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上訴人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㈡依上訴人檢附之「營利事業與關係人之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下稱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 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 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上訴人經俊榮 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已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查上訴人僅檢附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文件,即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年3月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復略以,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㈢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項目,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 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其復查申請理由書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㈣綜觀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經查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8,1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 合計8,548,129,437元。準此,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 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㈤至上訴人所述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案關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故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來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上訴人認列之投資損失,係來自上訴人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 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又上訴人之子公司俊榮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故其投資子公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產生之損失,亦應認列;另縱然檢具最終轉投資公司之減資文件,如與俊榮公司減資年度不同,即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處云云。惟查:⒈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經濟 實質及財政部96年函釋精神,仍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上訴人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 司及添寶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 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 上訴人經俊榮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⒉上訴人雖主張:因對外投資之俊榮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99年度分別虧損美金820,954元及532,293元,故當年度辦理減資美金1,240,881.5元,折算新臺 幣39,554,684元,用以彌補虧損云云,固已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為證,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文件,即並未檢具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191號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提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年3月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復略以,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等語。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度資產負債表項目,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 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以,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有復查申請理由書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該轉投資對象為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認列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營業虧損,本身實際上並無自身營運所致之虧損,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則扮演導管體作用之俊榮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難憑俊榮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⒊綜上,可知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經查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 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 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 虧損8,1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 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 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 元。準此,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難謂已實際發生,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 定不符,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又主張: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若剔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無 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係屬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之情形,及上訴人所稱重複課說之虞、違反衡平原則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㈢上訴人另主張:與本案情形相同之案件,業有勝訴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可參),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係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是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來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上訴人認列之投資損失,係來自上訴人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二者案情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有別,該判決指出,若子公司為 實質營運公司,被上訴人始生是否涉及營業常規進行調整之問題(見該判決理由欄㈢㈣),實與本件上訴人子公司(俊榮公司)為紙上公司係屬明確,業如前述,故二者案情亦未盡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另上開二判決乃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亦未能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係針對轉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前如有大額增資,則該減資彌補虧損得認列之投資損失該如何計算,其所稱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亦僅指轉投資第一層之被投資公司之原出資額為限,並不及於轉投資公司之下層公司,而原判決錯誤解釋該判決意旨,認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下層最終投資事業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方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採成本實現制之規定等語,致有適用查核準則該款 規定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㈤⒌⒍直接認定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而僅是導管作用,惟俊榮公司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其營運活動即為統籌海外投資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若原判決認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俊榮公司未發生實質損失,顯牴觸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又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是否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係屬租稅法律主義範圍,而非為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度之事實認定。㈢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於理由㈤⒊引用財政部96年函釋認營利事業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然依該函釋意旨,稽徵機關似應先究明有無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未竟任何調查,亦無提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偽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僅依該函釋為依據,認定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 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規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㈣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已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符,原判決認該案亞洲聚合公司之孫公司並非子公司百分百持股,子公司無法完全控制其營運,與本件子公司為百分百控制之孫公司並不相同,然投資損失之會計處理,只要有實質控制力,被投資公司是否為百分百持有轉投資公司,並不影響投資損失之認列,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為亞洲聚合 公司之損失並非來自「非單一」之孫公司,後面說明與上訴人百分百持有之「兩間」公司並不相同,然「兩間」豈不是「非單一」?原判決邏輯顯有矛盾。㈤原判決顯未針對上訴人有關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其損失確已實現,如不同意將剝奪上訴人租稅權益之論理,應本於職權調查正確事實,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年度列報該等投資損失外,以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同時將使上訴人就其對被投資公司為其出資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者,永遠無法於以後任何一年度列報該部分之投資損失,形同對無辜上訴人課以處罰,如此結果即與經濟實質不符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設有規定。 ㈡本件係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9,554,6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0元,併同 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2,660,406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184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原審卷第28-32頁)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審卷第33-39頁),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誤認為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下層最終投資事業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方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成本實現制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予 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賺錢,但明年又虧損,在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變動。準此,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此於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號函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等語 ;又財政部復於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營利事業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規定計算投資損益,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若營利事業係不當規避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投資損失等語,即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前揭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上訴人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且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然原處分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未經舉證即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 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原處分卷第148頁)顯示, 俊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 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 南英展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上訴人經 俊榮公司轉投資薩摩亞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薩摩亞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上訴人雖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原處分卷第381-383頁),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查, 上訴人僅檢附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文件,即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函請經濟部投審會提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年3月5 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復(原處分卷第379頁)略以,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等語。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資產負債表項目(原處分卷第208頁),除銀行存款、其 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 司之長期投資,是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有其復查申請理由書(原處分卷第392頁)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原 處分卷第220頁)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 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綜觀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足可認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未經舉證而援引實 質課稅原則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經查明上訴人有關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其損失確已實現,如不准列報投資損失,將剝奪上訴人之租稅權益,故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原處分卷第203-206頁;第196-200頁),則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 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 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8,1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 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元 。可知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又出資額之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而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被投資公司之損失確已實現而不准列報投資損失,以致剝奪上訴人租稅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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