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 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30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㈠確定部分及㈡關於駁回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部分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63,151,690元,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初查剔除東森電視公司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投資損失607,333,381元(下稱系爭 投資損失),另追認東森電視公司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元(並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 ,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並剔除東森電視公司申報 95年度支付予非屬東森電視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5,859,000元,核定東森電視公司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4元。東森電視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出部分之起訴,並經臺北國稅局同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臺北國稅局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同意追認系爭投資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5,315,404元部分;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按: 除臺北國稅局同意追認前述投資損失5,315,404元外,原判 決另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 訴。東森電視公司及臺北國稅局均不服,分別就原判決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即維持原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包括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 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91,564,44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及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9,713,440元,合計601,368,479元)及另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部分投資損失5,315,404元,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臺北國稅局以導管理論作為論理依據,顯屬誤用,且其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於本件之適用,顯有錯誤。本件爭點應在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得否擴張適用至東森電視公司須證明美國孫公司即東森美洲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EBAC)之減資彌補虧損,而非如臺北國稅局所述爭點為間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得否於子公司減資時點即認列投資損失之問題。縱認東森電視公司須證明至孫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亦應由臺北國稅局報請財政部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之具體要件後實施,而非於法無明文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法規命令之適用範圍。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內公司(即母公司)因投資其他公司(即子公司)之投資損失,如被投資公司(即子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即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於孫公司是否亦須一併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法定之要件。臺北國稅局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㈡東森電視公司無規避稅負之意圖,亦無濫用法律形式,自無違法,縱臺北國稅局欲調整東森電視公司申報金額,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 經財政部調整之。又臺北國稅局雖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並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調整,然並 不得執此免除自身之舉證責任,且臺北國稅局以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做為本件核定依據,卻未見臺北國稅局就 東森電視公司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認列投資損失予以舉證,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違。㈢臺北國稅局以子公司世 華北美洲公司之未實現財稅差異,擴張至母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解財務會計及所得稅法。縱依臺北國稅局所陳,東森電視公司於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時,除世華北美洲公司須減資彌補虧損外,尚須考量孫公司EBAC是否亦減資彌補虧損,而要求本件應予區分子公司損失之來源,進而以比例計算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數額;惟臺北國稅局所提出分母採用財務報表數,分子卻採用稅報數為基礎之計算方式,不僅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釋,且其計算邏輯亦有不一致之虞。又臺北國稅局係因誤解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始即為東森電視公司100%所持有,進而認東森電視公司自始對其有控制力,而否准95年間減資彌補虧損;惟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於93年10月後,方成為東森電視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有相關登記資料可稽,東森電視公司在92年度以前,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僅19.49%,對該公司顯無控制權,且該公司亦非東森電視公司之子公司,故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底時帳上已存在之投資EBAC損失275,893,834元,亦應准予認列為計算之基礎。㈣臺北 國稅局認為財務上累積虧損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國外投資累積虧損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合計,就稅上設算之利息收入僅一味強調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該等金額應作何種分類,其論理邏輯顯有矛盾。且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之情事,實與東森電視公司得否申報投資損失無涉;縱有如臺北國稅局所述悖於公司法之問題,亦屬公司法相關損害賠償規定之範疇,不得據以說明東森電視公司申報投資損失之行為係屬違背稅法規定,二者並無關聯,臺北國稅局所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東森電視公司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 三、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東森電視公司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比例100%)於減資時,帳列鉅額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持股比例100%)依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所產生,而凡依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益,不論收益或損失均屬未實現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依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且依導管理論,在孫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其投資損失亦均屬未實現,應俟實現時再加以認列,此乃損失認列時點之暫時性差異,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又本件適用導管理論,實因世 華北美洲公司設立自始即投入超過其營運所需資金(每年營運資金最大化=當年營業成本+當年營業費用+當年投入固定資產),蓋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9年度最大營運資金需求僅1千餘萬元,卻以超過約20倍之資金投入設立,其已非一般 常態投資(投資子公司本業為目的),而係將子公司視為1 「導管」,一方面以資金挹注投資子公司,另一方面旋即透過該子公司再將資金轉投資國外孫公司之意圖甚明,並在海外孫公司長期巨額虧損至世華北美洲公司資本殆盡之情況下,展現繼續經營之決心,故本案適用「導管理論」殆無疑慮。㈡臺北國稅局同意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元:經查世華 北美洲公司係由東森電視公司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已就該公司截至95年8月底 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元、95年度1月至8月累積虧損99,274,675元)提請承認及虧損彌補,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又區分其虧損包括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696,683,932元及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元(依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元,90年提列104,956元),經按東森電視公司子公司世華北美洲 公司國外投資虧損、國內營運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攤計投資損失,其中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為15,028,844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592,213,945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合計財務上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07,333,381元。而關於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與稅務上歷年虧損6,152,033元(88年至94年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元-95年1 月至8月所得額1,004,539元)及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1,039元,差額為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應予併計 減少財務上之虧損,因該設算利息收入為92年度至94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而經稅務簽證會計師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1規定帳外調 增。因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於財務上與稅務上認列之原則不一致,致其對稅捐影響計算說明如下: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利息支出於財務上及稅務上均已認列,惟稅務上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計11,426,9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 ,財務虧損未予併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若准東森電視公司認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金額,則東森電視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將增加9,713,440元,東森 電視公司課稅所得將減少9,713,440元,實質抵稅額2,428,360元(以東森電視公司可能抵用之98年度目前稅率計算9,713,440元×25%),即子公司依查核準則規定調增之課稅收入 11,426,947元,因子公司歷年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並未實際繳納稅捐,卻透過東森電視公司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積盈虧(未含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認列投資損失,增加其當年度(95年)虧損金額9,713,440元,顯失當初稅務 調增課稅所得之目的,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另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其中所含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元,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惟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減資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均為106,573元,顯未將 該項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亦即該法定盈餘公積原自累積盈虧項下所提列之金額106,573元並未減損,該 項金額應非東森電視公司可認列之投資損失。故而,東森電視公司國內營運虧損部分應予追認之投資損失金額為5,315,404元【國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 歷年虧損核定數6,152,033元+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101,039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元】。準此,臺北國稅局原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應 予追認5,315,404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元。㈢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採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 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本件東森電視公司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度起即無實質營運(92年度至95年度營業收入為0),其減資時,帳列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 依權益法認列巨額投資損失所產生,東森電視公司對其孫公司(EBAC)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司有100%控制力及實際參與營運管理,故與直接投資無異,此觀東森電視公司所申報之內部組織圖直接將EBAC歸入其海外事業部門中,以及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明細(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東森電視公司所申請該項租稅獎勵,除需對孫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外,尚須統籌其經營策略等營運活動)自明,尚不因東森電視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為國內公司或國外公司而有所差異。臺北國稅局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縱使子公司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論究其出資額是否折損為斷,避免因採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造成以租稅之課徵影響公司投資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據此,系爭國外投資損失部分,因係東森電視公司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於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世華北美洲公司既未取得其轉投資公司(EBAC)之減資證明文件,即無認列該未實現投資損失之餘地,自不應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投資損失607,333,381元,准予追認5,315,404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投資損失金額258,902,927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元,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 其理由略謂:㈠關於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適用 部分:本件臺北國稅局係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就東森電視公司列報之系爭投資損失予以查核,並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未將系爭投資損失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亦無依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將母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之所得分別加以調整之情事,已據臺北國稅局答辯在卷,且東森電視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稱本件僅是查核準則第99條應該如何適用的問題(原審法院卷2第229頁),是本件應屬臺北國稅局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認列未實現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東森電視公司與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㈡關於系爭投資損失應否認列部分: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及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可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自應就實 質上經濟事實判斷之。查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年度第7次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議減少資本600,000,000元(銷除股份60,000,000股),以填補虧損,經董事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合計數係累積至95年8月底,金額共計714,470,524元,此觀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㈦之記載即明,且上開減資等事項業經世華北美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96年1月2日獲准並經登記在案,據此,東森電視公司之被投資事業即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發生虧損並有減資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除轉投資EBAC外,尚從事其他之營運活動,自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剩餘轉投資EBAC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審諸該公司自88年度至95年度均有支付維持營運相關管理費用之事實,且該等支出係經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辨認費用性質並抽核取有合法憑證,復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在案,臺北國稅局並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調整,故世華北美洲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觀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帳列「長期投資」科目可知,該公司於88年9月14日成立時實收資 本額為195,000,000元,該年度即轉投資159,010,000元而取得EBAC100%股份,亦即世華北美洲公司成立年度即將其資本之81.54%(159,010,000元÷195,000,000元)投入EBAC供其 營運,往後各年度(89年度至94年度)投入EBAC之資金占世華北美洲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94.77%、98.09%、98.09%、98.09%、91.48%、92.36%,足見世華北美洲公司自成立至辦理減資之前,其大部分實收資本額均係用於轉投資EBAC,且95年度減少資本後再辦理現金增資亦係為參與認購EBAC增資案之資金需求。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其股東取得資金大部分既係實質供其轉投資事業所運用,而其轉投資對象僅有EBAC,則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即投資公司按其股權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損益)認列EBAC巨額之營業虧損,其實質運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款所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世華北美洲公司而係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司雖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東森電視公司的資本額,惟對東森電視公司而言,世華北美洲公司帳上按權益法認列EBAC營業虧損之投資損失,並未使東森電視公司實質投資之資本額因此折減,除非EBAC減資或清算,東森電視公司之資本額才實質折減,投資損失始真正實現。從而,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EBAC營運使用,而EBAC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難憑該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即謂東森電視公司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臺北國稅局就東森電視公司列報系爭損失屬於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亦即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之投資損失部分,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㈢查依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係就世華北 美洲公司95年1月至8月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先為承認,再討論決議減少資本暨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於該討論案說明公司截至95年8月底累積虧損為714,470,524元,擬辦理減少資本600,000,000元,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上開減資係依相 關規定辦理,且所彌補之虧損係至95年8月底,至為明確。 況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數為7,022萬股,95年11 月16日(減資基準日)減資銷除股份6,000萬股,尚有1,022萬股並未減資,倘依東森電視公司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6,000萬股份係僅彌補該公司至94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云 云,因該次減資尚有未銷除之1,022萬股份,該剩餘股份必 須分擔世華北美洲公司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將造成世 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時,具相同條件之股份(即銷除之6,000萬股份以及未銷除之1,022萬股份)卻分擔不同額累積虧損(分別係累積至94年12月31日以及累積至95年8月底)之 不合理現象,由此益徵東森電視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資金實質係由EBAC運用,而EBAC又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難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上述投資損失未實現之認定,與東森電視公司是否為世華北美洲公司具控制能力股東並無關連,東森電視公司主張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不具控制力之前,該公司92年底帳上已存在之投資損失即可認列為計算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基礎,容有誤解,亦不足採。㈣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88元,上述共計匯兌虧損764,074元,臺北國稅局認此部分 係投資產生而將之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然依東森電視公司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會計師之查核說明,93年度之兌換虧損係因匯率調整所產生、94年度之匯兌盈益係外幣債權期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足知世華北美洲公司前述匯兌盈虧係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尚非長期股權投資亦即投資EBAC而產生,與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EBAC之虧損無涉,臺北國稅局逕將上開匯兌盈虧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而不予認列,即有未合。據上,本件世華北美洲公司減少資本所彌補虧損應係該公司累積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臺 北國稅局計算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至95年8月底之財務上國 內營運累積虧損為17,680,019元【(88至94年度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元-95年1至8月所得額1,004,539元+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合計虧損數6,253,072元)+(92至94年度設算利息收入10,700,799元+95年1至8月設算利息收入726,148元=合計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 元)=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並據此計算國內營運累積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為5,315,404元【國 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歷年虧損核 定數6,152,03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元】,而於訴訟中 追認此部分損失,固非無據,惟前揭匯兌虧損係世華北美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非屬長期股權投資即投資EBAC所生之損失,已詳如前述,故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764,074元,依減資比率以及虧損比 率計算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世華北美洲公司匯兌虧損占 累積虧損比率為764,074/714,470,521,減資比率為600,000,000/702,200,000,東森電視公司投入成本710,782,500元 ,投資損失計算式:710,782,500元×600,000,000/702,200 ,000×764,074/714,470,521),係屬已實現之損失,亦應 認列等語。 五、東森電視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觀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 成要件,並未限於交易關係,惟原判決逕以東森電視公司與世華北美洲公司間,並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事實為由,排除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適用,顯屬判決適用 法令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判決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蓋原判決不僅未針對臺北國稅局所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要求提示相關證物或具體理由,以舉證東森電視公司具規避稅賦意圖及濫用法律形式(如: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更逕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 原則,而未涵攝相關事證,即認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應以EBAC之減資與否作為東森電視公司投資損失是否已實現之補充判斷標準,針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顯有錯誤適用 之虞,悖於租稅法律主義,亦欠缺涵攝理由,顯為理由不備。㈡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僅限於「被投資事業」而未及於「被投資事業之轉投資事業」,原判決濫以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本條適用範圍,要求東森電視公司提示EBAC之資本額折減事證,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額外加重其舉證責任負擔。況EBAC之本國法,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相關法令,東森電視公司業已提示相關事證供參,惟原判決漏未斟酌相關事證及忽略我國法與外國法間之法律衝突,而仍為EBAC須作減資彌補虧損之判斷,致使本件或其類似事件永無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餘地,強迫東森電視公司承擔行為時我國相關法令不備之風險,前述判決瑕疵已足以動搖判決基礎,顯具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原判決將系爭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以國內外之別作區分,而僅認可東森電視公司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金額,惟綜觀我國稅法,均未設有此等區分標準,作為東森電視公司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況原判決於理由六、7.(4)所據以計算之金額,其採酌標準不一,不僅含財務報 告之金額,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或臺北國稅局核定金額,實未釐清相關基礎事實而錯用資料所載金額,且悖於公司相關法令中,減資彌補虧損之計算應按財務報表金額之規定;再者,原判決既已載明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合計虧損數+設算利息收入),又何以於其後計算國內營運累積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排除先前國內營運累積虧損組成科目之設算利息收入,此等計算方式,不僅於訴訟進行中,甚或判決理由內,均未提及或敘明相關理由,致使東森電視公司生有突襲之感,更顯見原判決之前後計算邏輯實有矛盾之虞。㈣原判決不僅肯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屬一具實質營運事實之公司,且亦確認存有投資EBAC之累積虧損而辨理減資事實,惟卻於其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並陳明應以實質經濟活動為判斷依據,逕以世華北美洲公司大部分資本額均用以投資EBAC而未存有其他資金從事其他實質經濟活動為由,否認整體投資架構上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實質經濟存在意義,此不僅如前所述有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尚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兩相同條件之股份(即6,000萬股與1,022萬股),卻需分擔不同數額之累積虧損之不合理現象。」,惟每一股所能彌補之虧損金額單位均相同,實不可能發生原判決之設想情事,顯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按即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投資損失部分(按即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 六、臺北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第33、34頁所稱臺北國稅局與東森電視公司對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損益之歧異為兌換虧損764,074元(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88元,下稱系爭項目),然系爭項目列為國外虧損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系爭項目已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對系爭項目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諭知臺北國稅局使其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審法院捨此不為而逕自判決,其判決自有未適用法規,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投資損失之認列與否,本為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之減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在東森電視公司迄未提示系爭項目為國外虧損之有利相關事證之情況下,致使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應歸屬於東森電視公司,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將東森電視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利益逕為判決歸屬於臺北國稅局,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令規定。㈢在東森電視公司之孫公司EBAC歷年來有鉅額虧損之情況下,其資金來源均來自東森電視公司,透過世華北美洲公司而以資本「長期投資」或借貸「其他應收款」方式,將該資金流向於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司93年度與94年度因外幣債權「其他應收款」之期末評價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益764,074元又與90年度經原判決所認 定歸屬於國外虧損之因「長期投資」期末評價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盈益18,714,680元何異?差異僅止於世華北美洲公司 帳列「其他應收款」或「長期投資」,在原始投入以外幣計價之投資或債權未減損之情況下,僅因期末重新評價之未實現匯兌損益,90年度因帳列「長期投資」其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利益,歸屬於國外虧損項下減除,93年度及94年度卻因帳列「其他應收款」其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失,卻經原判決歸屬於國內營運虧損項下,就相同資金運用之事實,卻因原判決而產生不同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昧於90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不論世華北美洲公司帳列「長期投資」或「其他應收款」,其資金來源及流向皆相同之同一事實,而為相左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東森電視公司欲長期持有並繼續經營EBAC之意圖甚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範EBAC在「永續經營」前提下,東森電視公司所投入外幣計價之資金只因每年底短期匯率的變動,期末重新評價之未實現兌換損益,在原始投入依外幣計價之投資或債權並未折減之情況下,其損失並未實際實現,自非稅法上得以認列之費用或損失。是以,原判決未探究系爭損益在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第62條、第98條第1款及第99條第1款等相關稅法規定 下之適用情況,逕以世華北美洲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部分內容,撤銷投資損失649,498元部分之否 准認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649,498元部分, 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 元(按即臺北國稅局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所應分攤之部分投資損失5,315,404元+世華北美洲公司持 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係屬 已實現之損失,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原 處分予以剔除,不予認列,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東森電視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本院按:應係指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 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 591,564,44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及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 損失9,713,440元,合計601,368,479元),臺北國稅局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撤銷,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 訴,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投資之事業(子公司)發生虧損,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投資事業(母公司)之出資額即有折減,原則上應認定原投資損失已經實現。如果認為子公司本身在國外並無實質營運活動,其發生虧損係因其再轉投資國外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孫公司)發生營業上虧損,致子公司發生投資損失,然孫公司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故子公司之再轉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其藉由形式上減資,以使母公司之出資額折減,形式上雖符合上開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但由於祖母子孫公司間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實質上母公司之原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不予認列子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者,無異認定原投資事業(母公司)係藉由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子公司),間接投資實質營運之孫公司,再利用子公司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以產生投資損失,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致忽略該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子公司),逕依直接投資之常規,以孫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原投資損失未實現,剔除子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部分,而調整母公司之所得額。由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僅規範直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列報條件,並未及於再轉投資(間接投資)之情形,如欲以直接投資之常規,調整間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只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始符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並收統 一見解及避免恣意之功效。蓋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其所謂安排,依其文義,本不以「交易」為限,何況交易之概念可以涵蓋借貸或投資等資金移轉行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該 準則適用之「交易類型」,其中第6款之「資金之使用」, 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可資參照)。而祖母子孫公司間既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則母公司經由子公司辦理減資而申報子公司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已構成「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損益之攤計」;原投資事業(母公司)如藉由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再利用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以產生投資損失者,因認列投資損失直接影響當年度或將來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則其行為已構成「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報經財政 部核准後,始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該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而正確計算其所得額。 ㈤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出資額折減之證明方 法「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於論理上應屬例示性質,蓋出資額折減之方法,於法律形式上,除減資或清算外,尚包括合併、破產及公司經重整減除股份等,此觀98年9月14日修 正發布該條款時新增具有同樣出資額折減效果之「合併、破產」類型自明;且財政部於實務上容認其他實質上出資額已經無法收回之情形,雖無形式上的出資額折減程序,亦屬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此有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函釋(特殊目的信託計畫完成後,受益證券持有 人如有本金未獲清償者,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其持有人為營利事業者,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實列報損失)及97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號函釋(營利事業持 有經財政部或金管會依法派員接管,且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得檢具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等可資參照,故基於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投資事業如能證明其投資損失具備其他實質上出資額已經無法收回(實質上折減)之事由,例如判決確認公司遭淘空,及公正第三人確認公司倒閉、停業、重要資產或營業移轉或價值減損,且無法或難以回復等情形,即難認定其投資損失尚未實現。 ㈥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原審主張公司投資他公司(持股比例100%)後,再轉投資孫公司(持股比例100%),其對孫公司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司有100%控制力,故與直接投資無異,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子公司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准予認列,則同樣以權益法認列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卻因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勢將以租稅之課徵而影響公司投資之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本件東森電視公司形式上係藉由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接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EBCA),惟就經濟實質而言,東森電視公司於經營管理、資金提供或損益實現等各方面均與EBCA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東森電視公司究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實際投資之孫公司EBCA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長期投資帳載數因其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營業虧損而有所增減,惟其原始投入成本若轉投資公司EBCA未實際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是東森電視公司既未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等語,原判決理由亦認世華北美洲公司自成立至辦理減資之前,其大部分實收資本額均係用於轉投資EBAC,且95年度減少資本後再辦理現金增資亦係為參與認購EBAC增資案之資金需求,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其股東取得資金大部分既係實質供其轉投資事業所運用,而其轉投資對象僅有EBAC,則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即投資公司按其股權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損益)認列EBAC巨額之營業虧損,其實質運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款所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世華北美洲公司而係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司雖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東森電視公司的資本額(按完整的說法應係:折減東森電視公司「投資的資本額」或「出資額」),惟對東森電視公司而言,世華北美洲公司帳上按權益法認列EBAC營業虧損之投資損失,並未使東森電視公司實質投資之資本額因此折減,除非EBAC減資或清算,東森電視公司之資本額(按應係出資額)才實質折減,投資損失始真正實現,從而,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EBAC營運使用,而EBAC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難憑該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即謂東森電視公司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等情各在卷,足見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及原審法院均認為由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母公司)所投資,在國內設立之世華北美洲公司(子公司)本身在國外並無實質營運活動,其發生虧損係因其再轉投資國外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EBAC(孫公司)發生營業上虧損,致世華北美洲公司發生投資損失,然EBAC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故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再轉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其藉由形式上減資,以使母公司之出資額折減,形式上雖符合上開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但由於祖母子孫公司間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實質上母公司之原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不予認列子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亦即認定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係藉由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接投資實質營運之EBAC,再利用(安排)世華北美洲公司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以產生投資損失,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故應忽略該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逕依直接投資之常規,以EBAC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損失未實現,剔除世華北美洲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部分,而調整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所得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本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於報經 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詎其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僅規範直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列報條件,並未及於再轉投資(間接投資)之情形下,逕援引該條款規定,以系爭投資損失(實係指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列報之系爭投資損失關於世華北美洲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部分)未實現,而予帳外調整剔除,容有未洽;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抗辯其並非依非常規交易分別予以調整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所得,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適 用云云,原判決理由則謂東森電視公司與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均屬誤解。 ㈦又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原審主張依EBAC所在地美國法令及會計規定,暨美國會計準則ASC000-00-00、ASC000-00-00、ASC000-00-00、ASC000-00-00及ASC000-00-00等章節規定,準重組公司分為兩種基本類型:(1)虧損重組及(2)會計重組。所謂之「虧損重組」即為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而「會計重組」係透過重估資產市價並將差異數調整至保留盈餘。前述兩種類型之重組,均無法以股本直接用於彌補虧損,惟以降低既有股票面額後並將該部分轉入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亦為準重組公司常見之實務程序。換言之,依EBAC本國法令及會計規定,並無直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之規定;又其本國法規雖似可透過先以降低既有之股票面額後並將該部分轉入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之迂迴方式,以達類似我國「減資彌補虧損」之結果;惟該方式並非「減資彌補虧損」,故縱使EBAC得採此方式辦理,亦無從取具所謂之「減資彌補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蓋因於當地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相關規定。另不論前述迂迴方式是否為「減資彌補虧損」,得採此種方式之前提為公司股票需屬面額發行,惟EBAC乃為無股票面額之公司,是EBAC即無法採降低股票面額再轉入資本公積之迂迴方式,達至類似我國「減資彌補虧損」之結果。是以,臺北國稅局於本件要求EBAC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列報投資損失,實屬不查美國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美國公司須配合辦理,無異於緣木求魚,自創絕無可能達成且法無明文之要件,強加予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以作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使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損失永無得以列報之日等語,並提出相關法令及會計規定資料(含中文節譯本)為證(原審前審卷一第172至176頁、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是否屬實,原審未加以調查,並說明採信與否的理由,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原審主張EBAC營運連年虧損,該公司各年度之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均經美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後之財務報告為憑;依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第(二)點可知,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EBAC所營直播衛星推廣業務(Direct-to-home,下稱DTH),因其他主流平台之華文節目選擇大增,以及用戶接收設備日新月異,在成本負擔加重之情形下推廣日趨困難,收視戶幾無成長,以致產生鉅額虧損,此可自EBAC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看出,95年度DTH直播衛星部門及商品 部門停業之相關損失為美金1,643,381元,以及該中文錄影 帶經銷零售業務部門相關版權之剩餘帳面價值於當年度全數認列損失美金2,660,856元。因此EBAC為節省成本以減少損 失,於95年10月將該DTH之業務移轉予EchoStar Satellite LLC.;再者,EBAC於96年度起並未再有發生該等處分停業部門之損失,此可由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損益表可茲佐證。是以,該損失確已實現,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亦係確實發生而無可能收回等語,並提出EBAC於95、96年度經美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損益表為證(原審前審卷一第46至69頁、原審前審卷二第92至103頁),是否足以證明EBAC之重要資產或營業已 經停止、移轉或價值減損,且難以回復?此攸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對EBAC之投資是否已達無法回收或回收極為困難的程度,堪認其出資額實質上已折減,依前揭說明,亦可以認定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投資損失均已實現,以及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依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致累積虧損所辦理減資,列報系爭投資損失(指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列報之系爭投資損失關於世華北美洲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原投資損失部分),是否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卻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亦難謂完備。 ㈧再按司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作成之97年釋字650號解釋已釋 明:「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97年10月31日起,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即不能依據該已失效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行政法院於審理人民不服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排除該已失效規定之適用,自更無於結算申報程序未曾適用,卻於行政訴訟依職權加以援引之餘地。雖然所得稅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時 ,增訂第24條之3「設算利息」相關規定,然屬事後立法, 不能溯及既往適用。 ㈨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 損」,對照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可知就公司而言,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302026790號函釋參照),且既屬股東會依財務報表承認之累積 虧損,自屬「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之帳面數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參照),如果被投資之公司發生虧損,且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於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准其列報投資損失。此與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其財務帳載事項有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虧損者,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兌換 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之規定,作帳外調整,予以剔除;或其公司之資金有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而未收取利息之情形,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等,係屬兩件事,不容將營利事業因為其所轉投資之事業基於財務虧損辦理減資,而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與該被投資之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稅務上是否應認列的損失及收益,混為一談。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只要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且原出資額折減者,即得認列原投資損失;如果於核認投資損失時,又去區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的原因,將稅務上不准認列的兌換帳面虧損剔除,甚至以稅務上應設算的利息收入,擬制彌補被投資之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將其所彌補的虧損減除,均不承認減資所彌補的該等部分虧損,進而不承認此部分減資所造成的投資損失,此種解釋方法乃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足取。 ㈩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從本件初核至發回更審前,均只以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未提出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所再轉投資之孫公司EBAC減資或清算證明為由,不准認列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損失,迨102年6月27日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始將世華北美洲公司截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元+95年度1月至8月累積虧 損99,274,675元),區分為包括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696,683,932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元( 依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元,90年提列104,956元),並按其國外投資虧損、國內營運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攤計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損失,其中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投資損失為15,028,844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592,213,945元、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合計財務上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07,333,381元,即上訴人東森電視 公司之申報數額(詳臺北國稅局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四第7頁及附表計算,原審院卷二第69、72頁)。其中計算世 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至95年8月底之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 17,680,019元之計算式為:(88至94年度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元-95年1至8月所得額1,004,539元+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合計虧損數6,253,072元)+(92至94年度設算利息收入10,700,799元+95年1至8月設算利息收入726,148元=合計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 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再據此計算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之部分投資損失為5,315,404元【國內營 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歷年虧損核 定數6,152,03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元】,而於訴訟中 僅追認此部分投資損失(5,315,404元),也就是不承認設 算利息收入所減少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713,440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 投資損失15,028,844元×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國內 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其所持理由為: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度至94年度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曾經稅務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1規定帳外調增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計算至95年8月止),均經臺北國稅局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惟稅務上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計11,426,9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 元,財務虧損未予併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若准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認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金額,則東森電視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將增加9,713,440 元,東森電視公司課稅所得將減少9,713,440元,實質抵稅 額2,428,360元(以東森電視公司可能抵用之98年度目前稅 率計算9,713,440元×25%),即子公司依查核準則規定調增 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因子公司歷年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並未實際繳納稅捐,卻透過東森電視公司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積盈虧(未含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認列投資損失,增加其當年度(95年)虧損金額9,713,440元,顯 失當初稅務調增課稅所得之目的,故將上開設算之利息收入併計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而減少該公司財務上之虧損等語,固經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除依臺北國稅局自認,准予認列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所應分攤之部分投資損失5,315,404元外,亦不准認列設算利息收入所 減少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713,440元。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計算方法乃將 營利事業因為其所轉投資之事業基於財務虧損辦理減資,而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規定列報投資損失,與該被投資之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稅務上應認列的收益,混為一談,並以稅務上應設算的利息收入,擬制彌補被投資之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將其所彌補的虧損減除,不承認減資所彌補的該部分虧損,進而不准認列此部分減資所造成的投資損失,乃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不足取。何況司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作成之97年釋字650號解釋既針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 之1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於帳外調增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宣告:「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臺北國稅局猶於97年10月31日以後,在原審更審中(102年6月27日以後)援用該已失效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原審亦加以維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尤有未合。 如前所述,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本件更審時將世華北美洲公司截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元+95年度1月至8月累積虧損99,274,675元 )區分為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696,683,932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增加財務上之虧損 數106,573元(依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元,90年提列104,956元),再按其國外投資虧損、國內營運虧損 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攤計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損失。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並就其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0,592元,仍持否准認列之見解,復經原判決以依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原 審前審卷一第69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係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1月至8月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先為承認(即承認事項㈡),再討論決議減少資本暨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於該討論案說明公司截至95年8月底累積虧損為714,470,524元(即討論事項㈦說明一),擬辦理減少資本600,000,000元( 即討論事項㈦說明二),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上開減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所彌補之虧損係至95年8月底,至為明確 ;由於東森電視公司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計算方式係以累積虧損減除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而得出,因法定盈餘公積非屬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項目而被排除至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內,然觀東森電視公司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後之資產負債表,法定盈餘公積106,573元仍列於股東權益項下(見原 審卷二第179頁),則法定盈餘公積並未用於彌補虧損,應 可認定,故東森電視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計入國內投資累積虧損而計算投資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為由,予以維持,不採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謂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6,000萬股份 係僅彌補該公司至94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615,195,849元 ,及依此金額為基礎計算上開法定盈餘公積所占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0.02%,進而計算該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 資損失121,467元(投入成本710,782,500元×減資金額600, 000,000元÷資本額702,200,000元×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 率0.02%)之主張。經核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截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確係714,470,524元(參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且其減資前、減資後資 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均為106,573元,顯 未將該項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亦即該法定盈餘公積原自累積盈虧項下所提列之金額106,573元並未 減損,則將該法定盈餘公積計入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之累積虧損,並依減資比率以及虧損比率所計算其應分攤之原投資損失90,592元(世華北美洲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占累積虧損比率為106,573/714,470,521,減資比率為600,000,000/702,200,000,東森電視公司投入成本710,782,500元,投 資損失計算式:710,782,500元×600,000,000/702,200,000 ×106, 573/714,470,524),自難成立,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機關臺北國稅局關於此部分之論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東森電視公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原判決並無任何指摘,其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其中關於否准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0,592元部分,即為無理由。臺北國稅局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 部分,其理由雖謂縱如原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項目93年度及94年度之未實現兌換損益(按即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與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88元併計後所產生匯兌虧損764,074元),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其非長期股權投資亦即投資EBAC而產生,與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EBAC之虧損無涉;然由其93年度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所產生未實現兌換損益之科目除「長期投資」外,應為「其他應收款」,其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為未實現損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第 98條第1款規定自應帳外剔除,不得列計收益及損失,應待 其實現時方可認列,此被投資公司財務帳上已認列之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已依行為時相關稅法規定剔除,尚不應透過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以轉投資型態,而使應申報自行剔除之未實現損益轉列於東森電視公司投資損失項下認列而得以實現,否則顯失當初稅務申報時規定應自行調減系爭損益,調增課稅所得之目的,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 ,只要被投資之事業財務上發生虧損,且原出資額折減者,即得認列原投資損失,則稽徵機關於核認投資損失時,又去區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的原因,將稅務上不准認列的兌換帳面虧損剔除,不承認減資所彌補的該部分虧損,進而不承認此部分減資所造成的投資損失,此種解釋方法乃混淆營利事業因為其所轉投資之事業基於財務虧損辦理減資,而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與該被投資之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稅務上應帳外調整剔除兌換帳面虧損等兩個不同的租稅客體,並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足取。然原判決既認定依東森電視公司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會計師之查核說明,93年度之兌換虧損係因匯率調整所產生(見原審卷一第337頁)、94年度之匯兌盈益係外幣 債權期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足知世華北美洲公司前述匯兌盈虧係該公司持有 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尚非長期股權投資亦即投資EBAC而產生,與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EBAC之虧損無涉等情在卷,則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0年度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期末評價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盈益18,714,68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亦非被投資公司EBAC在國外營運所累積的虧損,而 係世華北美洲公司本身持有外幣股權所產生之兌換盈益,即應與同係世華北美洲公司本身持有外幣權利之93年度兌換虧損、94年度之匯兌盈益合併計算其兌換損益,其法理及事理始為一貫。經核其併計結果係正數(兌換盈益)17,950,606元(18,714,680元-1,579,462元+815,388元=17,950,606元,見原審卷二第69頁),顯非組成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虧損額的項目(反而係減少累積虧損的因素),本無從以該盈益數計算(依減資比率及虧損比率)其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然原審卻將上開三個年度之兌換損益分割計算,僅以93年度及94年度併計產生之兌換虧損764,074元,依減資比率及虧 損比率計算其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49,498元【世華北美洲 公司匯兌虧損占累積虧損比率為764,074/714,470,521,減 資比率為600,000,000/702,200,000,東森電視公司投入成 本710,782,500元,投資損失計算式:710,782,500元×600, 000,000/702,200,000×764,074/714,470,524(原判決誤寫 為714,470,521)】,而謂此金額係屬已實現之損失,應予 認列乙節,容有未洽,臺北國稅局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不可採,但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未洽,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難以維持,應予廢棄後,由原審法院就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整體是否准予認列,更為審理。 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5,315,404元部分)及駁回東森電視 公司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0,592元外(即維持否准認列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 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91,564,447元、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9,713,440 元,及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其理由及認事用法既有上 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分別聲明將其中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駁回東森電視公司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外(即維持否准認列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 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91,564,447元、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9,713,440元 ,及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駁回東森電視公司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0,592元部分,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未附理由,聲明請求將之一併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東森電視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北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