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劉俊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一)民國98年8月4日、97年12月15日及98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A791/0324號第1項、第AW/BE/97/Z340/2437號第2項及第AW/BE/98/X127/2420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 WASHING-DRYER AML 105K S,220V/60HZ」,規格DRY LINEN CAP:8KGM(乾衣容量8公 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 被上訴人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第10200483號、第10200484號及第10200485號共3份處分書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 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651,016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W/BE/97/Z340/2437號第2項及第AW/BE/98/X127/2420號第1項所漏營業稅額5,806元及6,614元,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903元及3,307元,另第AW//98/A791/0324號第1項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325,5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30號(案號:第10201875號)訴願決定駁回。(二)10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A/BE/01/XI57/6207號第3項。原申報貨 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WASHINGARISTON F.P.WASHING-DRYER ML 105KS,220V/60HZ,規格 DRY LINEN CAP:8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 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 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上訴人審查,以來貨 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第10200671號處分書,對於虛 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131,062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176,146元,另短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 財訴字第10213971950號(案號:第10201895號)訴願決定 駁回。(三)98年6月至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 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計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A505/0339號第6項、第AW//98/AB83/0315號第1項、第AW//99/A783/0312號第1項與第2項、第AW//99/A882/0320號第6項、第AW//99/AE34/0323號第16項、第AW//00/A125/0325號第1項與第2項及第AW//00/AB09/0317號第8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 P. WASHING-DRYER AML 105KS,220V/60HZ,規格DRY LINEN CAP: 8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 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嗣被上訴人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以102年第10200139號、第10200140號、第10200220號、第10200200號、第102000199號、第10 200259號及第10200221號共7份處分書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 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 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823,910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W//99/A783/0312號第1項與第2項報單及第AW//00/A125/0325號第1項及第2 項報單所漏營業稅額5,353元及5,217元,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2,676元及2,608元,其餘報單因 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411,955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00號(案號:第10201636號)訴願決定駁回。(四)99年12月9日、100年10月27日及101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AG48/0316號第1項、第AW/BE/00/XG54/2443號第6項、第AW/BE/01/XF20/2429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 WASHING-DRYER AML 105KS,220V/60HZ, 規格DRY LINEN CAP:8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 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 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上訴人審查, 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8日以102年第10200175號、第10200176號及第10200334號共3份處分書,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 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442,210元;另短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221,1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10號(案號:第102016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開貨品之乾衣容量,應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二)報單貨品之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與上訴人依據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報之洗衣容量,其容量數值會有差異之原因在於其所檢驗適用之標準不同。故若被上訴人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未深究其最大乾衣量之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三)依據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填載或申報之商品分類號列,即已包含該商品之最大乾衣容量規格,被上訴人空言指責商品檢驗局之相關公文書上並未記載商品之規格,顯屬不實。(四)上開貨品之適用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歷來均同意,依據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倏然變更所 謂法律見解,全盤否認同屬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內容及效力,並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上訴人,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申報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8、10及9KGM, 經審查結果,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7KGM(AML 105KS、 W1914)及6KGM(W1912),自屬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二)上訴人前於復查階段堅稱來貨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係按IEC-60456標準,檢測所得結果,與檢驗局所適用標準 不同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述明其誤予以駁回後,上訴人旋又改稱來貨係按IEC/EN-50229,然EN50229標準與IEC-60456標準並無不同,不論依IEC-60456或EN50229標準,均應以製造商ARISTON載於原廠型錄之額定乾衣容量7公斤為準,起訴理由所陳,顯係刻意曲解認證標準內容,洵不足採。(三)上訴人稱,上開貨品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經遍觀上訴人據以爭執之檢驗局所製發上開貨品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又商品報驗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委任之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自行輸入,未經檢測程序,此等文件不得作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再參酌檢驗局101年2月24日釋覆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其所核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其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上訴人復自認本件之8公斤容量,為其送測時自行填載,且該局商品檢 驗登錄證書所記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四)被上訴人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而目前檢驗局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上訴人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五)上訴人主張,其歷來均依據檢驗局所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驗放,本件應適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惟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實係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被上訴人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惟來貨規格為乾衣 容量7公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 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有進口報單、本件貨物相同廠牌 及型號之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二)上訴人主張上開貨品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云云。惟檢驗局所製發上開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見原處分卷附件20),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另依檢驗局101年2月24日釋覆被上訴人有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見原處分卷附件14),述明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執行型式檢驗,且係依該產品標示說明進行。本件貨品之乾衣容量既經義大利製造原廠於機器背面明確標示為7公斤,何以在檢驗前產品標示 說明已變更為8公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到場陳述 意見時並曾表示8公斤為上訴人自行填列(見原處分卷附件 21),足證本件貨品乾衣量,係上訴人自行填寫,而非經檢驗局之認定。又商品報驗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委任之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自行輸入,未經檢測程序,此等文件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再參酌檢驗局101年2月24日釋覆被上訴人有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見原處分卷附件14),該局目前所依循之檢驗標準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其所核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其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上訴人復自認8 公斤容量之標示,為其送測時自行填載,且該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記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三)上訴人檢附之檢驗局101年6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號函所 載(見原處分卷附件15),亦載明IEC 00000-0-0及IEC00000-0-00檢驗標準中並未規範洗衣機洗衣容量(即乾衣容量)之檢測標準。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貨物之規格,應依EN-50229標準認證云云。惟依EN/50229標準,製造商所宣稱之額定容量即係該機種之乾衣容量,顯見製造商所提供之乾衣容量,仍係作為進行認證之測試條件,與IEC-60456標準並無不同 。亦即,乾衣容量並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而係由製造商所宣稱,兩者不容混淆。本件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標示該機種洗程容量為7公斤(Capacity:from 1 to 7KG) ,並以該容量作為EN/50229能耗檢測標準(Engery rated programmes according to regulation EN 50229……usinga load of 7kg),且上訴人亦陳明通過EN 50229檢測之額 定容量,即為各製造商所標示之最大乾衣容量,則本件來貨依該檢測標準,亦應以製造商ARISTON載於原廠型錄之額定 乾衣容量7公斤為其最大乾衣量。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提出美國進口之惠爾普及奇異品牌洗衣機之原廠說明書,與本件進口之洗衣機並不相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調查其提出之商品型式認可書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已無必要,併予敘明。(四)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上訴人於先前放行案件,即涉有向檢驗局及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從而,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係因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被上訴人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且,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係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既屬無誤,縱使檢驗局為商品實施檢驗時,認定本件貨物之稅則號別不同,亦應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準。檢驗局與被上訴人見解之不同,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變更,無從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原處分書附件1及附件2之進口報單及原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於進口系爭洗衣機貨品時,申報其規格容量為8公斤至10公斤,故應適用稅 則號列「8450.11.20.00-4」,然被上訴人卻認定系爭洗衣 機規格為7公斤,應適用稅則號列為「8450.11.10.00-2」,故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品規格之行為。然而,原判決之事實概要欄及判決理由中,竟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洗衣機貨品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列」,僅登載該號列之前八碼數字「8450.11.20」而將其末三碼隱去,藉此造成「稅則號列」與「商品分類號列」不同之假象,然後再於原判決理由中指摘「檢驗局所製發上開商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藉此迴避或拒絕將該等「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作為認定系爭洗衣機貨品規格之依據,故原判決之事實概要欄與判決理由,顯然有未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刻意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單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送交檢驗時之額定容量為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乙情,即據此指稱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係不可信,除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2項條文有關公文書證據真偽之調查程序外,更顯然忽略該上訴人所自行填寫之乾衣額定容量,係經過檢測單位之試驗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審查後,才會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載明該等容量數額,原判決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又觀系爭ARISTON F.P.WASHING-DRYER(型號AML 105KS)洗衣機之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有關容量規格之記載及原廠型錄對於不同洗程(Wash Cycles)之使用 說明表格可知,系爭洗衣機在EN50229之測試標準下,不同 洗程(Wash Cycles)的最大容量(Max Load)分別有1公斤、1.5公斤、2公斤、3公斤、4公斤、5公斤、7公斤不等的最大容量,亦即該原廠型錄之規格欄所登載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1-7公斤,並無原判決所稱登載「乾衣容量為6公斤或7公斤」 ,故原判決稱其依據原處分卷附件9之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 而認定系爭洗衣機之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或7公斤」,顯有疑問;且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洗衣機之「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或7公斤」,亦足見原審對於系爭洗衣機之來貨規格究竟為6公斤或7公斤,亦未查明,原判決自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三)檢驗局對系爭洗衣機貨品所製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係以法定檢測單位所製作之產品安全試驗報告為憑所製發,並非僅係依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執行型式檢驗。原判決明顯遭被上訴人誤導而混淆了「測試條件」及「測試結果」之概念,又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檢驗流程,故原判決有關前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四)本件系爭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已記載系爭商品為「ㄧ、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8450.11.10.00-00000.21.30.00-7」,亦即已清楚記載系爭商品之規格容量及其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列;然原審竟敢罔顧該等明文清楚之記載,空言指稱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足認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於國際上尚無統一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之前,本件核定進口洗衣機貨品所適用關稅稅率之最大乾衣量,自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始符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 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 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惟來 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有進口報單、本件貨物相同廠牌及型號之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乃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可知,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稅則號別第84章,其係以乾衣容量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洗衣機之乾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適用之稅率,則洗衣機之乾衣容量之量測,自應適用統一之量測標準,上訴人已提出經濟部標檢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上開貨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為9公斤及10公斤,應 依8公斤至10公斤,稅率3%核定並核驗放行,且同樣貨品 之適用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歷來均同意,依據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出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意思為之,即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固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但進口人是否出於虛報之意思,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仍係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違章行為之要件,自有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系爭貨品是否有虛報情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是否可採?於理由欄漏未論斷,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行政法院原應依職權主動探知事實;於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必要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無論是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是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其均有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而定,故該商品分類號 列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本件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本件系爭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下已記載商品分類號列8450.11.10.00-0 0000.21.30.00-7」,係指貨名為「全自動洗衣 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為上訴人所主張,且影響裁判結果,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詳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欄五(四)逕謂「檢驗局所製發上開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見原處分卷附件20),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 (四)上訴人執前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