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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訴人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奕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MITSUI」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MITSUI及圖」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存有關聯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102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3476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全列為據以核駁商標,僅列其中9件,且未說明原因,有違「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絕不有混淆誤認係同一來源,或誤認來源不同但彼此有關聯。又原處分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所憑證據,均為96年8月31日前作成而早已過時之行政或司法決定,顯有違被上訴人所訂「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及平等、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等原則;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日商三井公司並無任何商標於我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等服務,被上訴人援引該公司日本網站資料,亦不足認其有於我國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似之產業,自不足證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商標」。另系爭商標註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外文「MITSUI」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各種食品、飲料、生鮮食品、海產之進出口服務」並獲准在案,顯然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前開外文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為日本料理著名廠商,並持續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所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知名度已遠高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公眾得以區辨彼此,二造商標併存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商三井公司為日本知名企業,涉足事業領域廣泛,營業據點遍及多國,於我國亦設有分店且營業至今,其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含據以核駁商標在內共20餘件)已獲准許;又該公司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著名商標」,而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一結論,並經原審與本院於相關案件肯認在案。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外觀或觀念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其近似程度頗高。另由日商三井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顯見該公司採取多角化經營,所營業務已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應認彼此所營業務具高度關聯性;縱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別有異,惟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程度頗高,其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應較為廣泛,不以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基此,系爭商標顯有導致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來源,或誤認其等之使用人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據以核駁商標屬著名商標,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企業集團之一,涉足事業領域廣泛,製造之商品除行銷於國際市場,於我國亦設立分店,1990年在臺100%出資設立現地法人,年營收頗高;且該公司自2008年迄今仍持續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廣泛於全球及我國從事各項投資及代理食料等商品進出口服務;日商三井公司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中、外文「三井」、「MITSUI」或「MITSUI及圖」在日本獲准註冊,經列為著名商標受到保護外,據以核駁商標亦於我國獲准註冊,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為一「著名商標」,此論點亦經訴願機關、原審及本院於相關案件中予以肯認在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商三井公司之企業規模已變小或已無全球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其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司法判決等著名商標之證據已逾3年,不足以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仍屬著名商標等語,並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相近、觀念讀音相同,並不易區辨,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其等屬同一來源或來源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其近似程度頗高。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可認其「三井」系列商標於餐飲服務上確有相當高知名度,惟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復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系爭商標不同,惟由日商三井公司之多角化經營程度,應認已涵蓋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縱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不近似,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著名商標,所受保護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亦較廣,不以其申請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限。據以核駁商標不但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最早於86年即經註冊公告在案,自應給予較大保護。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論據外,另略謂:原處分不但以日商三井公司經撤銷而失效之註冊第796862號商標,作為核駁系爭商標之依據;且僅以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註冊之20餘件商標中,列名其中9件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有違明確性原則而具有瑕疵,原判決不查,顯屬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復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日商三井公司之日本網頁資料或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該公司於國內確有經營發展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類似之產業,對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狀況亦無法證明,非屬據以核駁商標於國內使用之客觀證據;且原處分作成時就上開網頁資料未予斟酌,該公司所申請註冊第806322、796862、801528、102267號等商標,於94至96年間皆被撤銷而失效,應認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非屬著名商標。原判決單憑前述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為著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提若干據以核駁商標遭第三人申請廢止之重要主張,亦未予斟酌,屬不備理由之瑕疵。再者,上訴人及第三人就眾多含有「MITSUI」及「三井」文字之商標,經被上訴人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或相關聯之服務准予註冊在案,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從未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日商三井公司於我國並無商標有效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顯見其無於該類服務使用商標之意圖或事實。基此,原處分就系爭商標為核駁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對此均未指摘,顯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⑸商標之價值等因素。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詳述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公眾熟悉之著名商標,反之系爭商標尚未能證明已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且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先權利人日商三井公司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多國從事極廣泛之多角化經營,其領域已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相類似之服務等情,並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等服務,而申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據以核駁商標有20餘件,卻僅列明其中9件,其餘商標為何未據敘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略以日商三井公司係日本知名之企業集團,該公司以「三井」及其日文讀音「MITSUI」,或單獨或結合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廣泛申請商標註冊計20餘件,而其集團關係企業亦經申准「三井住友」等商標,乃以上開商標作為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以原處分所列之9件圖樣相同而註冊於不同類別之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審理結果,認原處分縱間有以失效之商標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瑕疵,然其餘據以核駁商標仍足證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至其餘據以核駁商標,原判決縱未予詳述,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僅憑網頁資料,率認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屬著名,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事業領域極廣,為全球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於世界各地設有據點,早年於我國設立分店,其後設立現地法人(按即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迄今已達50年以上;其進出口貿易排名、營業收入及出口成長率均經知名雜誌列為績優廠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所確認之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相當高;又2008年至今,該公司仍持續經營發展其農產品、肉品及食品產銷、電視購物、便利商店等事業,其臺灣公司亦設有「食料部」,上訴人謂日商三井公司在我國未經營食品相關業務云云不足採,因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等語。是故,原判決並非僅以網頁資料為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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