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相對人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段457-92、457-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司機分別自「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及抗告人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相對人環保局乃派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結果總銅、總鉻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上述污泥廢棄物為清淨、祐春及抗告人等3家公司支付高額代價,委請天城 水泥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為洪天城、廖豔琴)處理,該院以洪君及廖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該二人有期徒刑在案。嗣相對人據此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21日 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等函釋,核 認抗告人收受事業廢棄物,處理成為乾燥污泥,經補貼運費交由天城水泥企業社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因天城水泥企業社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且抗告人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已失市場價值,應認定為廢棄物,且前開判決確認遭棄置之污泥,為抗告人支付洪君及廖君污泥處理費用委託其載運,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 府授環廢字第1020415544號函,限期抗告人於103年1月14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相對人環保局核可;另告誡抗告人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為代 履行。另依前開判決內容估算抗告人出售之污泥量為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業經洪君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故依等比例增加方式由抗告人負責清理1,552.07公噸,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4,500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遂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項所定「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原處分已無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無實益。再者,本件相對人所課予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乃是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如不履行時則應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係屬金錢可衡量及計算之作為義務,而原處分執行後,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原狀,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抗告人另主張其資本額僅25,000,000元,代履行費用10,864,500元一旦執行,勢必立即發生財務危機,面臨破產清算之地步云云,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用以釋明以其目前經營情形,一旦執行原處分即可能發生其所稱財務危機、面臨破產清算等情事,尚難認本件已符合急迫而有停止執行原處分必要之要件,是抗告人此主張亦非可採。該廢棄物目前仍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污染環境,原處分自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所述原處分有各項違法情事得予撤銷部分,則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因尚未達顯有理由之程度,故難作為降低本件審查上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標準之依據。是以,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103年6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75140號函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顯然就是執行問題,原 裁定怎麼會認為原處分已無執行之問題,令人難以理解。原處分一旦執行,抗告人立即面對資金周轉不靈之困境,甚至破產清算,抗告人已不復存在,豈有「抗告人並非不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原狀,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可言?原裁定未令當事人補正,又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實違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抗告人只是合法提供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使用,不是委託清除廢棄物,原裁定未能釐清,復未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實嫌率斷,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按: ꆼ、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 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ꆼ、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原處分,乃係限期抗告人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相對人環保局核可之行為義務,該項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1,086萬4,500元,係屬金錢可衡量及計算之行為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將破產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其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之事實,以供調查。況抗告人若無法一次全部繳納,尚得聲請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以資因應救濟。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只是合法提供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使用,不是委託清除廢棄物等語,核屬對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本案爭執,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ꆼ、末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103年6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75140號函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即係原處分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相對人另以103年6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75140號函 文,命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向相對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 10,864,500元,如未繳納則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顯見原處分已無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無實益云云,即有違誤,惟其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