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所參與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322號裁定係屬本件第一次再審,原裁定卻認定所參與者非 第一次再審,理由顯然矛盾,是進而憑此所為之法律上推演論斷已然違背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裁定恐係對於有無表明再審理由有所誤解,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再審申請狀已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 定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 竟仍認定聲請人未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以原裁定及其以前各次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而未適用,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前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為審判長鍾耀光、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而參與本件第一次再審裁判(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之法官為審判長藍獻林、法官廖宏 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核無裁判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再參與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 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法 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