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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1號

上訴人
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1,677,51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67,751元,應補稅額1,941,79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2倍罰鍰計2,361,301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已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填報申報書,僅未計算繳納所得稅之基本稅額,固應受罰,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已申報所得而未計算繳稅之罰則並未規範,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之課稅原則,自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從輕裁處。被上訴人不依該規定裁罰,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顯係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選其非該報表適用之對象免填該申報表,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造成漏報基本所得額21,677,513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67,751元之結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等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其未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事實認定予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舉與本件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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