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8號
- 抗告人
-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收受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願臺訴字第1020148298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5,故無在途期間),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紅崴俊達生技有限公司創辦人謝進興於102年12月4日說:『把仿冒做到極致就是創新』,承認其產品為仿製品,為此抗告人才提起行政訴訟,此新事證攸關抗告人是否違規,實屬重大事證,且謝進興是在計算抗告人之法定不變期間已過,才承認仿冒事實,新事證之發生時點,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云云,但即使前開抗告意旨內容屬實,相關行政爭訟法制亦另外訂有特別救濟程序(例如「訴願再審」或「程序重開」等規定),而不影響「起訴法定不變期間」相關規定對本案之適用,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