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7號
- 上訴人
-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金許牽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PLIT TILE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10-1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7公分及以上,但小於41公分之正方形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2年3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755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102年第102006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72,78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永麗公司購買,船務公司即報關行都是永麗公司安排,上訴人無法在貨物進口前得知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原判決不了解國際貿易中船隻動態及貨櫃資料之實際操作情形,以回溯方式查得櫃動資料,始知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九江,這都事後才可得知,在船隻未到港之前、中,誰能明瞭,就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係在貨物進港後,確定船名航次、貨櫃號碼,以回溯方式查得櫃動資料,然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述船名、航次、貨櫃號碼,如何查得櫃動資料而知悉原始起運口岸,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之進口報單與所載貨物完全相同,無虛報情事,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稱情形,上訴人又非故意或過失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不應受罰,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法律及司法院解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酌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資料,依B/LNo.1423A00134及B/L No.0193A02416可知,2張提單之貨櫃號碼(與貨櫃動態資料相同)及封條號碼均相同,足證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陸九江港裝櫃後到基隆港卸船期間,並無卸櫃紀錄,顯示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10-1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亦未能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本應注意進口報單所列各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亦得於報關前,逕洽萬海航運公司提供資料。更者,上揭萬海航運公司貨櫃動態資料,係得由萬海航運公司網站公開查得之資料,上訴人本亦得逕登入萬海航運公司網站查詢船期、掛號呼號、貨櫃動態、電放號碼查詢、船舶動態查詢等資料,即可查知系爭貨物之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廣州九江,但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僅憑永麗公司提供之資料,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顯未善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於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屬過失,且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範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