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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7號
- 上訴人
- 義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乃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堂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566萬4,946元,違章成立,除補徵基本稅額136萬6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36萬6,494元-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5,81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6萬6,494元裁處1.2倍之罰鍰計163萬9,792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已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並填報系爭所得於申報書,僅未計算繳納所得稅基本稅額屬實,固應受罰,然被上訴人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從輕裁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36萬6,494元處1.2倍罰鍰計163萬9,792元,是否違法之主要爭點論明:本件上訴人於98年度出售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計1,837萬514元,上訴人雖已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所得稅,此有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上訴人勾選「本營利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上述稅籍資料欄外,免填本申報表」,而附註一則載明「……且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免填寫本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所得基本稅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且103年4月16日修正內容就此部分並無變更)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136萬6,494元裁處1.2倍之罰鍰計163萬9,792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有據。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營利事業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上訴人於98年度出售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雖已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上傳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係勾選「本營利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上述稅籍資料欄外,免填本申報表」,根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所得稅,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將所得資料於申報書表揭露並以網路申報上傳,上傳申報之媒體檔已包含基本稅額之申報,故為已申報案件,僅稅額計算錯誤而已,應補稅免罰,自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罰,伊縱應受罰,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顯屬誤解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