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鍾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比爾舒克輪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花轂側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22457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41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6字第10121514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對應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法意說明可知,引證文件揭露的內容應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當引證文件所揭露的內容,並無法判斷系爭結構特徵,則被上訴人於判斷該證據之證據力時,不應將其無限延伸到引證文件未明確公開或者實質上未隱含之內容,始符合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本件以放大鏡細觀證據3之卡制環構造,明顯看出卡制環的開放端為平面,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之尖端(131),則原審法院對於先前技術之解讀,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未依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二)就原審判決之說明,可知原審判決亦承認系爭專利與證據3於卡制環結構上確有差異。又系爭專利為了解決習知花轂側蓋2抓合效果不佳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花轂側蓋」,該花轂側蓋10延一軸線L軸設在一花轂本體20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20與一叉爪30之間,該花轂側蓋10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L的外端面11及多數由該外端面11凸出的卡制環13,該等卡制環13圍繞該軸線L呈環圈狀,且截面成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30的尖端131,藉此可以使該等卡制環131的尖端131與叉爪30的相對面構成多道灣狐的咬合線,進而使系爭專利能產生花轂側蓋10相對於叉爪30產生較佳的咬合力,使花轂側蓋10相對於叉爪30產生防轉,使花轂本體20產生順暢轉動該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惟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詳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差異未置一詞,反而未附理由即擅斷該結構改良僅為簡單改變而不具進步性,顯然以主觀之恣意判斷取代客觀事實之證明,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不附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專利於美國之對應申請案,已於102年10月8日獲准公告,該對應申請案於審查過程中,上訴人即專利申請人亦主動將本件之證據3陳報予審查機關參考,經審查機關審酌證據3後,仍認為證據3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具有進步性,亦證原審判決未附理由逕認定該差異僅為簡單改變而不具進步性,顯為恣意主觀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就: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之結構,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以多數對軸線呈環圈狀凸出的卡制環,而證據3係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之卡制環狀區域(B4)。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多數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而證據3則係利用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之卡制環狀區域,兩者之技術手段之差異僅係凸出結構採用不同方向(徑向或環狀)之凸出物,而兩者均可產生花轂側蓋安裝在花轂本體與該叉爪之間時,可與該叉爪產生咬合效果,且產生防轉功效,而該等變換凸出物方向之技術手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況證據3之徑向凸出結構相對叉爪產生摩擦力之方向垂直於叉爪與花轂側蓋相對轉動之方向,而系爭專利環圈狀之卡制環相對叉爪產生摩擦力之方向與叉爪與花轂側蓋相對轉動之方向相同,亦難謂系爭專利之結構所產生之防轉功效較佳,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均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3型錄正本1本、花轂實物1個及證據3之官方網站之產品照片,可見證據3之尖端(131)相當於證據3之尖端。另證據3之圖式說明雖未具體指明其花轂側蓋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效果,惟由證據3花轂側蓋之結構對照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結構,可知證據3之凸出結構(B5)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卡制環相同,又雖然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有放射狀或環圈狀之區別,但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情,可證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同心環圈或連續環圈,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等情,可證證據3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採用連續環圈或不連續環圈,而證據3之技術手段亦使用與系爭專利相似之不連續之徑向凸出結構,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等情,可證證據3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情,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專利於美國之申請案,已於102年10月8日獲准公告,經審查機關審酌證據3後,仍認為證據3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具有進步性等語,惟查世界各國對專利要件之規定不盡相同,且審查標準寬嚴不一,因此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美國核准之專利作為在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理由;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証據,法院即不應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於美國獲准專利之証據,於上訴後始提出該証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並就原審之論斷,泛言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