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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0號

上訴人
鄉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自在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2% VOL500ml×12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60.00.00-3號「伏特加酒」,稅率0%,輸入規定463、W01,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送請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白酒,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稅率40%,輸入規定463、W01、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復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100年第100004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9,8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23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1101237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1301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391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3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酒品種類之認定,係專屬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之專屬管轄事務,被上訴人在未經國庫署審認系爭貨物酒品種類之前,遽依牴觸國庫署組織條例之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要求上訴人提出專案許可輸入文件,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自屬無效。原判決疏未注意,遽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其判決理由顯有違法。(二)被上訴人之重核復查決定,幾在重申復查決定之理由,完全未採前訴願決定之理由,前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之理由,即著眼於系爭貨物應為伏特加而非白酒,因被上訴人未經復查,上訴人無從主張,而被上訴人亦未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再行調查,遽依原處分文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罔顧訴願法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注意上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依據維基百科等網路上查得之資料,伏特加本質上即為白酒之一種,且屏東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亦稱系爭貨物符合歐盟VODKA之判定標準,前訴願決定業指出酒精濃度標示為酒品標示問題,與系爭貨物具伏特加特性無關,況系爭貨物的酒精濃度亦落在被上訴人所稱之35度至50度之間。又關府宴係中國大陸廠商之註冊商標,其生產所有商品均以關府宴為品牌,是關府宴並非白酒之代名詞,其產品包括伏特加,上訴人於報關時已檢附生產者親自簽名出具之製造工藝流程表,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記載系爭貨物為酒品VODKA,生產商提出之山西入出境檢驗檢疫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證明亦列載該公司生產有伏特加,而系爭貨物所附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抬頭品名亦以「GUANFU VODKA(關府伏特加)」表示系爭貨物,在客觀交易習慣上應足認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據此認識而承購申報,純屬善意買受人,毫無虛假、逃避管制之意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原判決仍認同其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前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所為之復查決定,並未及於原處分,其所稱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指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而言。嗣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再為調查後,業已依法另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3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號訴願決定駁回。(二)依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2款規定,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固屬國庫署之掌理事項,但其所指,應係指關於菸酒及其事業相關之行政管理、監督及考核事項,至如本件事涉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究係如其所申報者為伏特加酒品,或係其他酒品,則被上訴人自應本於權責為認定,資為適用相關法規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伏特加酒,猶要求上訴人應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係因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其認定為白酒,始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請上訴人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違誤。(三)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檢驗結果略以:「……2.此三樣品之甲醇及乙醇含量雖符合歐盟VODKA判定的標準,但其外包裝所標示的酒精度(52度)與實際檢驗結果不相符合(49.7-49.9度;酒精度標示不符合國庫署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國庫署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且依據歐盟規定伏特加若有添加額外的風味物質,應於外包裝上標示出所調之主要風味物質,本產品並未註明其所調之主要風味物質。」因該檢驗報告未對系爭貨物之貨名予以確認,被上訴人遂另取樣送請華友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貨樣經與文獻對照,與白酒特徵相符,故判定本貨樣為白酒。」又系爭貨物經以氣相層析分析儀比對分析其圖譜既與大麴酒相似,且關府酒公司網頁之關府酒之介紹說明與CNS大麴酒之規範相符,自應以大麴酒視之,而歸屬於白酒。又依據上訴人所檢附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之檢驗結果記載,其中GB/T10781.2-2006即中國大陸關於清香型白酒之國家標準,足見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單位亦認系爭貨物為白酒,而以白酒之標準為檢驗。從而,被上訴人參據前開鑑定結果、氣相層析分析儀比對圖譜、公司網頁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為白酒,並無違誤。(四)本件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81年間即經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中包含「酒類輸入業」、「菸酒批發業」,其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應確實查明所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等,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惟上訴人未盡確實查明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等,即率爾委任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並非無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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