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翁俊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翁俊治 李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投資公司)由上訴人李恒隆為代表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申請法人股東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上訴人翁俊治為改派之董事之一)。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70510號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以102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8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經核與公司 法規定未符,應予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ꆼ本件原判決所認定回復登記之太流投資公司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乃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此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居然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公文書上,而合法之股東權卻不能夠行使,實不符合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原審放任違法增資之犯罪行為存在,未思謀除去及拒絕承認該不法之增資股東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未推翻刑事確定判決,卻不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ꆼ本件變更登記之申請人雖為太流投資公司,惟上訴人翁俊治係被改派之董事、李恒隆為太流投資公司持股60%之股東,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原審審判長既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適用法律,遽以上訴人課予義務之請求,不適格而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ꆼ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之意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太流投資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應為實質之認定;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不負責實質認定之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向來之實務作法及解釋函令,公司登記之事項若經司法判決確定為虛偽者,被上訴人應即依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原判決既未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又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無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ꆼ本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係太流投資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適格,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經查,太流投資公司前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函)核 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投資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投資公司須恢復至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而依太流投資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資料觀之,太流投資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函所核准之太流投資公 司變更登記狀態為其基準,亦即太流投資公司原任之董事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等人均為太百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並據此改派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查,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於上開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太流投資公司應恢復至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改 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太流投資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之登記,且董事黃茂德、 鄭澄宇及監察人杜金森所代表之法人分別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依照太流投資公司97年7月16日 各項登記之狀態,其董事或監察人均已非太百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ꆼ又太流投資公司原任監察人杜金森嗣後並於100 年8月1日上午9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 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旭東。被上訴人 並已於102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被上訴人前開核准太流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徐旭東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黃茂德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羅仕清則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杜金森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無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從而,太百公司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其理至明。ꆼ上訴人雖主張:遠東集團91年9月 間增資太流投資公司時,其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則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 啟動實體調查,重新調查審查太流投資公司之增資申請案,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內容,即是否撤銷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係屬另案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況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揆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僅須就太流投資 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與本件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事項不同之其他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再為爭執,或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