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李益甄 義區基隆路1段333號23樓 代 表 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23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7352號重審 復查決定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惟上開訴願決定係於103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林東翹會計師,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冊末頁可稽,且該訴願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委任書附同上訴願卷第21頁可參,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並無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15日(星期四)。其遲至103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原審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願程序中文書得否於星期日或休息日送達,訴願法並無明文規定,亦未準用其他法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之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郵政機關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送達文書辦法),再依送達文書辦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於其內記明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財政部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即應記載「得於休息日送達」而未記明,且未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條之規定以掛號郵寄卻以「快捷郵件」寄送,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15日送達予訴願代理人當天為星期六休息日,其送達自非合法云云。惟按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5條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經由臺北郵局以「國內快捷郵件」送達,有抗告人所提收執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財政部為訴願文書之送達,僅須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文書發送,且於休息日行之,亦無庸記明「得於休息日為之」之註記甚明。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其應受送達處所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而居住於新北市者,有在途期間2 日,兩市僅有一水之隔,交通與寄送時間相去不遠,將造成當事人程序不平等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均無在途期間,且上揭「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之規 定授權訂定,對所有行政訴訟當事人一體適用,並無違憲之疑。抗告人認應由原審承審法官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