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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蕭忠仁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1號

再審原告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內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旨,應視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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