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1號
- 再審原告
- 葉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內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旨,應視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