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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9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楊得君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6號

上訴人
思高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農藥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7/F652/0013號、第DA/97/H624/0030號、第DA/97/HE17/0009號及第DA/97/HP20/001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以來貨製造工廠與進口報單、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核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情事,經審理有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分別以101年11月29日101年第10100357號、第00000000至第101003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貨價1倍罰鍰新臺幣(下同)6,488,525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88,52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另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委由鼎元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24.9%EC(待克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8/F008/000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其他殺蟲劑成品」,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以實到來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其他殺菌劑成品」,輸入規定為801,又來貨係由中國大陸JIXI AGROSINOBIOTECH CO.,LTD.製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越南KIEN NONG COMPANY LTD.(下稱K公司)不符,核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情事,經審理有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101年11月29日98年第09800178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罰鍰1,127,756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127,7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遭駁回,乃合併原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系爭農藥之製造廠商不明,究否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偽農藥尚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K公司經理到庭為證以釐清事實,詎原審竟未具理由而空言核無必要,致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復未具體指出並證明上訴人主觀有何逃避管制意圖及客觀逃避管制情事,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縱認上訴人有逃避管制行為,然被上訴人及原審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應審酌因素,有裁量怠惰、濫用及悖於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農藥4批及待克利農藥等貨物,經查證其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時農藥許可證及相關進口報單申報之製造工廠不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即報運進口,致生前開違章情事,難推辭其責任,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而逃避管制之違章等重要爭點已敘明其認定理由,且原審就上訴人所提K公司聲明書如何與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之陳述矛盾,因認無傳訊K公司經理之必要,亦已詳為論斷,是以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陳詞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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