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泓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4號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書函向相對人申請免查驗系 爭電池,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以經標三字第1030007131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普賢公司略以系爭電池內含鋰電池,為行動電源,屬應施檢驗範圍,在完成檢驗程序後,始可進入國內市場陳列銷售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於10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此部分另為裁定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作成免查驗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及避免急迫之危險,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本件請求暫時 先同意系爭電池免檢驗之假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抗告人於103年8月4日僅向相對人標準檢驗局申 請免查驗系爭電池,並未另向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申請,是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本訴部分),應僅係對相對人標準檢驗局,因而,其本訴部分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標準檢驗局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抗告人卻對非本訴管轄之本院聲請處假分,即有違誤。又抗告人並未釋明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及有何急迫情形應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理由,基於審查必要性,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本訴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同時向相對人及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申請免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審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云云。 四、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若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所謂管 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 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因急迫情形,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證,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另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則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雖併列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為假處分之相對人,然該部分聲請業經原審法院以不合假處分要件為由,另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則原裁定將對本件相對人聲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機關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法律,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