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泓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5號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8月4日自瑞典進口myf-c powertrekk燃料電池(即系爭電池)到臺灣販售,乃依 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2項及商品免驗辦法規定認係屬免檢驗商品,而以「myFC PowerTrekk Fuel Cell Charger」應施檢 驗商品品目查詢單及申請免查驗myFC PowerTrekk書函另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免查驗,經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2日經標三字第10300071310號函(下稱103年8月22日函)復屬應施檢驗商品,惟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免檢驗。是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為同意申請免檢驗之行政處分可言,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屬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同時向相對人及標準檢驗局申請免驗,而相對人卻無准否的函覆,有逃避責任之嫌,而原審法院失職未予調查,亦有違法之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且依上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 (二)「(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1項)應施檢驗 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一、……(第2 項)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第1項)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 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一、進口報單相關文件。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三、商品照片或型錄。(第2項)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以同一進出 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第4項)免驗申請 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是商品輸入後,報驗義務人得向執行商品檢驗之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依規定申請免驗,並由檢驗機關就其申請為同意免驗或駁回申請之處分。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普賢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於103年8月4日,係向標準檢驗局提出應施檢驗商 品品目查詢單,查詢該公司進口之「myFC PowerTrekk F -uel Cell Charger」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品目 或範圍,同日復由抗告人等3人,以書面向商品檢驗局申 請免查驗myFC PowerTrekk商品;嗣經標準檢驗局以103年8月22日函復抗告人普賢公司略以:「所詢商品……內含 鋰系可充電電池,……為行動電源,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應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始可進入國內市場陳列販售。……」在案。抗告人等3人遂以標準檢驗局上 開函為拒絕免驗申請之處分,對之提起訴願,並以標準檢驗局及相對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及標準檢驗局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單、申請免查驗書函、訴願狀、假處分聲請狀及標準檢驗局答復函等在卷可稽,依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上開證據以觀,相對人並非受理抗告人申請免驗上揭進口商品之行政機關,亦未對系爭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處分,且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有所申請,亦無從以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免驗之處分,相對人顯非抗告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之適格當事人。縱抗告人主張曾向相對人提出免驗申請云云,惟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顯然缺乏「具體」之公法爭執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意旨仍執詞稱有向相對人提出免驗申請,惟仍無提出事證已明,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