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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號

上訴人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輝燦(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三芝區(原臺北縣三芝鄉)四棧橋53之6號建物及設備(下稱系爭建物及設備)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拍定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50,000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合計1,121,430元,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件拍定金額因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不足全額受償,致被上訴人申報之系爭營業稅額未獲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補繳系爭營業稅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對於上訴人主張營業稅已含於拍定人繳交款項,依法應由執行法院將收取之稅款向被上訴人繳納乙事,未予審認調查,亦未載明其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執行法院已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渠等請求返還與該強制拍賣之營業稅相當之金額,原判決僅以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遽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單補徵營業稅額於法有據,未有其他相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嫌率斷。另陳輝燦僅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非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為其論據。

四、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執行拍賣之法院僅係代上訴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建物及設備,出賣人亦即銷售貨物者仍為上訴人,因其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系爭營業稅額未獲分配,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繳納系爭營業稅義務。又系爭建物及設備於98年間完成拍賣,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並非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致系爭營業稅未獲分配,而100年11月23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條文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且本件亦非屬100年11月25日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執行拍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故本件並無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之營業人(即受處分人)為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亦未認定陳輝燦個人負有繳納本件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陳輝燦並非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與原判決之合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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