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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6號

上訴人
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在下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基礎下,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報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項目,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0元(但上訴人在99年度當期實際上有應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存在)。

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前開報繳,認有申報異常情事,而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08分派案查核,並於當日作成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903號函通知上訴人「其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666,715元等情事,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並敘明上訴人如承諾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可從輕處罰」等意旨。

⒊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申請更正「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17,429,312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5,666,715元」。

㈡上訴人主張而經原判決認為無法採信之事實則有:

⒈上訴人主張:「原始申報錯誤(即申報未分配盈餘為0元)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系統有異常」。但原判決認定是因為「上訴人於網路申報時未點選進入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畫面填載相關數字所致,而非網路申報系統有異常」。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101年5月間起即曾多次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上情,由此可知早在102年1月23日立案調查以前,上訴人已有申請更正及補報等意思存在並表示在外,只是找不到承辦人」等情,但原判決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㈢法律適用部分:

⒈在上開違章事實基礎下,上訴人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違章行為,且有主觀歸責事由,並造成漏稅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之裁罰要件。

⒉而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免罰要件(即「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之適用,因為本案上訴人繳納所漏稅款之時間是在102年1月31日,已逾102年1月23日之調查起始日。

㈣上訴人各項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以不能證明主張事實為基礎之法律主張(如「無主觀歸責事由」,以及「在被上訴人認定之調查起始日以前即已預備踐行自動報繳作為」等),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903號函文記載內容事實,不足以為法律涵攝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調查』要件」,但原判決則認該函文之文字記載寓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接受調查」之意旨。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作成之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903號函文記載文義,只有「要求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及陳述意見,而無通知提供帳簿憑證接受調查」之意涵,原判決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調查」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交待:「在上訴人未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可以不需調帳查核,即得單方確知上訴人當期未分配盈餘數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盈餘分配,但又認未分配盈餘可依據申報表及電腦資料即可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細交待「認事用法」之理由,而漏稅違章之調查,從「有懷疑而發動調查」,到最終「確信違章事實成立」可能需歷經時日,概念上為「線段」,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要件,著重於調查起始日之決定,概念上為「單點」,但若調查當時亦同時得知違章事實,則可重疊,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發動調查同時要求補報」誠如原判決所指,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之「調查」要件。又在上訴人報繳稅捐後,被上訴人從發動調查到確知漏稅違章事實之時序中,自然會依調查之開展,從「開始不知違章事實」到「最終知悉違章事實」,上訴意旨將在不同時點之事實,抽離其時間因素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屬混淆。是以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而非對原審之「認事用法理由」及其「終局判斷」,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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