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55,018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元,經財政部賦稅署 (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71,386元,並處罰鍰58,381,8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8002386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2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肯認確有勢必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商品型錄等多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屬實,惟就獲致關於「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結論時,竟就相關多項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物,如何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其構成理由於判決內隻字未提,無法令人明瞭結論如何作成以及支持前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之論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本件銷售之農產品,全為須課徵營業稅之綠豆篁,此項認定事實與前程序判決所採之「買受人黃淑宜等人之談話內容」等證據間不相適合,蓋關於黃淑宜等五人之談話內容,只能援為綠豆篁是否屬已加工農產品之證據,至於其他牧草粉、豆類、蔬菜等農產品,有何證據足以憑認亦屬已加工農產品,則前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此項爭執,皆迴避未加說明,是就事實理由之說明上,原判決存在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形。(三)針對前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實際進、銷貨之人,應就簽約名義人勢必邁公司91年所為之營業行為負稅捐義務,卻不同時採納上訴人主張應剔除勢必邁公司當年度已申報、繳稅之營業額,認為未經舉證與本件有關。原判決認為上開認定均已合法斟酌證物,無再審之事由,實則前審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割裂法律適用之錯誤,原判決遽認其適法,未符再審事由,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當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前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其再審之主張,業經其於前程序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經前審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斟酌,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縱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新竹貨運公司函、福聯企業社說明書及發票、勢必邁公司廣告影片及商品型錄等證物再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等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