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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4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劉穎怡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訴人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南投縣竹山地區瓦斯行業者配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且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0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002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是否曾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乙節,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業者E、F、G、H、I、J瓦斯行之陳述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2家瓦斯行僅E、F、G、H、I、J所述涉及上訴人,其餘7家無一指摘上訴人曾邀集或參與100年1月13日集會」、「E、F瓦斯行稱『當天竹山地區向北誼興分裝廠及上訴人提氣之瓦斯行均有參加』,明顯與事實不符」、「G行陳述縱令為真,亦僅為上訴人告知自己調漲事,與『其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應屬有間」等情,惟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未予記載,顯有不當。(二)遍觀H、J瓦斯行於102年8月26日及102年10月18日到庭具結之證述筆錄,並未見有任何述及向上訴人提氣之瓦斯行「確有於100年1月13日聚會」之證述,惟原判決恣意論斷100年1月13日聚會確實存在,並認上訴人涉及該次聚會,顯出於臆測。又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為證之E、F、G、H、I、J瓦斯行業者之證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竹山地區瓦斯行於北誼興分裝場南投場集會或參予該聚會,或於會前或會後通知竹山地區瓦斯行調漲瓦斯售價,甚至證明上訴人亦未參加當日之尾牙,惟原判決捨證據力較強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採非經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之瓦斯行業者之陳述,顯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三)上訴人公司登記董事為陳善治,然近年公司業務已由其子陳俊傑實際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可適切證明陳俊傑無法於出院之際即參加100年1月13日之集會,惟原判決就「陳俊傑非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調查結果,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亦未盡闡明義務,且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斟酌,顯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16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根據E、F、G、H、I、J瓦斯行之說明,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月13日邀集瓦斯行聚會並提示零售價格資料,表示可參考該價格調整家用及營業用桶裝瓦斯價格之情事;嗣後E、F、G瓦斯行到庭陳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甚或有明顯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予憑採;上訴人主張陳善治係登記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事務均由陳俊傑負責,惟與被上訴人調查時陳俊傑所為之陳述不符,顯乏所據;上訴人製造竹山地區瓦斯行共同調漲後的價格仍在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參考價格區間內,應屬合法之假象,以取信於其他瓦斯行,致使其他瓦斯行紛紛配合調漲售價,係屬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竹山地區瓦斯行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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