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5號抗 告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會計師 黃健育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文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可參。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本件與抗告人合併後消滅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進貨,取具派克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053,013元,營業稅額20,052,6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52,65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052,65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026,32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8,719,515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101 年3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9600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5117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稅額10,021,097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審理中(102年度訴 字第1208號),以其所涉及之違章事實與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有關,依職權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 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及第4095號起訴書(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認抗告人確有虛偽進貨之情事。惟該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均提起上訴。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士林地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案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部分終結後再行認 定,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查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該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背信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以及各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刑事責任,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主要係認定原處分認抗告人是否有虛偽進貨事實,係屬兩事,乃各自獨立,彼此不生影響。 (二)再者,抗告人與訴外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間,就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之貨款爭議,經抗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經民事法院認定抗告人與上開訴外人間,確有進出貨之事實,基此更益徵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為避免行政訴訟程序之停止,將導致抗告人就本案爭執之營業稅額核定之法律關係陷於長久不確定之狀況,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涉案虛偽進貨之事實,係95年1月間王柏森( 派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得知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方成立,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該部門主管韓天怡,表示可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亦即僅以不實之採購單、送貨單、驗收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單據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用以衝高營業額。該交易流程,係由王柏森先指示知情之派克公司員工高巧盈(94年至96年底任產品經理兼辦會計業務)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貨品,再加價銷售予第一層之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再加價銷售予第二層或第三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該等客戶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以圖不法之利益。 (三)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有虛偽進貨之事實,而變更核定其營業稅額為10,021,097元,並將其餘復查駁回,係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且該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各被告皆有罪在案(王柏森部分, 另經發佈通緝在案)。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高巧盈、韓天怡等均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程序繫屬中;足見原處分所涉虛偽進貨之交易雙方(派克公司、良澤公司)承辦人(高巧盈、韓天怡)均不服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而此關於刑事事實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有虛偽進貨事實範圍之認定,故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確與訴外人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存有進出貨之事實,但與本案之違章事實並無直接之關係;另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為確認違章事實之範圍,亦不致因而致拖延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