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明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謝明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晉威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為12,958,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949,895元,核 定基本所得額14,907,895元,基本稅額1,781,579元,補徵 應納稅額1,062,942元,並所漏稅額1,062,942元處0.5倍罰 鍰531,471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既利用其內部系統查得之資料,推算出上訴人之原始取得成本,且未提供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行政資源查詢其原始成本之管道;又上訴人97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於98年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時以實際成交價之20%計算所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間要求上訴人補稅, 惟上訴人98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早已於99年5月31日前完成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作業,何以據此即認上訴 人「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原始成本之情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證明,故按財政部所公布之節稅手冊中第36點之說明,所為指導計算所得額,上訴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指導產生信賴,而援引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為申報,倘遽以被上訴人內部查得資料 ,即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 保護原則。(三)原判決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逕認被上訴人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責罰並無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四)原判決雖稱 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惟並未就如何認定敘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稽徵機 關推計課稅之權利,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被上訴人既已查得上訴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成本每股100元尚屬明確,並有完整資料,尚無不能提供或無法證明 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無原始取得成本,而依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致漏報基本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所稅部分)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第3點之規定,處0.5倍罰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