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辦理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63,406,842元,原經相對人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聲請人涉嫌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44,843,000元及未分配盈餘33,632,250元,經相對人審理結果,重行核定聲請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97,039,09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703,909元,應補稅額3,363,2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本院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逕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 第1031號等其他案件之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既判力之遮斷效而據以裁定駁回,顯未究明他案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判決主文之訴訟標的,並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故原確定裁定有違與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之相關匯款事證,僅以聲請人無法證明仲介事實而率認有虛報費用之過失而逕予處罰,顯就已付款事證漏未審酌,自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規定,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前,即復查決定對外生效前即提出補充理由,應視為於復查程序中提出異議,然原確定裁定卻認為復查補充理由僅能於繳款期限屆滿30日內提出,顯有違行政救濟審查實務,除悖於經驗法則外,其未以原上訴審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為裁定基礎,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 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援引原審判決載明:「…… 審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確定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聲請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101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關於聲請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理由所載,該等已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均已一致確認『聲請人與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 ,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聲請人仲介勞務』 、『系爭支出難謂與聲請人業務有關』之事實,揆諸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 旨,上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99年度判字第1031 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41號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判力之基礎原因事實,除有直接推翻原認定基礎原因事實之反證外,自不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由,係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41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原因事實』,除有直接推翻原認定基礎原因事實之反證外,自不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反之主張」,並非以他案之既判力及於本案。並已敘明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月23日申請復查時,並未就其『出售聯盛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認定有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部分之爭點,提出復查申請。其於復查期間屆滿後,直至100年2月17日始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為爭執,核其內容,尚非原復查申請項目理由之補充,已逾本件復查申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等由,因而認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洽。聲請意旨仍以上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其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僅就裁罰部分為裁判,不及於本稅部分,且其判決理由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其見解純屬個案法律見解,尚難遽採為再審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原確定裁定亦已載明:「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指示應予查明之系爭支出(44,843,000元)部分,難謂與聲請人業務有關,且聲請人所提示系爭支出之匯款單雖記載用途為佣金等,然既經查明與所稱之仲介佣金支出無關,則揆諸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規定,並不得認列費用,亦不得予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仍屬業務之支出,難謂可採。」等由,顯就已付款事證已加以審酌,並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自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意旨以該款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