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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6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6號

上訴人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裕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申請於屏東縣獅子鄉○道段○○○○○號土地新建1棟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A1農民教育活動中心」(地上1層:面積432.19平方公尺、高度8.8公尺、用途為設備機房、儲藏室,地上2層:面積同上、高度5.7公尺、用途為設備平台,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核發屏府建管建(獅)字第1512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負責承造,核准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5日。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以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申請第1次展期,經被上訴人核准展期1年至101年9月25日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10日申請第2次展期,經被上訴人援引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01304744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造執照前業經貴公司100年8月19日申報第1次竣工展期,並經本府核准竣工期限展期至101年9月25日在案,是本案第2次竣工展期申報,歉難核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潮州鎮農會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均在系爭工程竣工前,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上訴人須先申請變更設計始得復工,另一方面卻恣意否准變更設計之申請,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足認系爭工程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建築期限內竣工,確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潮州鎮農會或承造人即上訴人,依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意旨,其停工日數即應予扣除。原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100年2月11日停工處分已被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不合法之停工處分停工後,經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無法復工,致工程延宕等情,又未審酌潮州鎮農會確係於竣工前即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未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等情,逕認本件依建築法第39條、第58條第6款及營造業法第26條等規定,係屬可歸責於潮州鎮農會及上訴人,故停工日數不應予以扣除云云,顯有適用建築法第39條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變更設計不合法乙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載明其認定被上訴人否准變更設計致使上訴人無法復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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