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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0號

上訴人
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2,817,578元、營業成本84,095,992元及全年所得額1,061,869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及營業稅部分之核定情形,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067,69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6,028,293元及全年所得額9,129,765元,應補稅額2,016,955元,並另按所漏稅額2,016,955元處1倍之罰鍰2,016,9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對上揭二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另依同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63號函請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文件供核,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本件由郵局寄存送達,依同法第68條,本件須以掛號送達,被上訴人從未提示前掛號郵寄之證明,亦未提示該送達證書是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之文件,然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訴人所請調查郵局寄存送達上訴人代表人之效力,漏未斟酌上訴人提示帳證之效力。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招領日期,被上訴人稱無法知曉,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故意將證據隱匿之情事,上訴人亦請原審法院調查,然該院並未調查。故上訴人提示帳證若被上訴人有審理,成本計算結果就不同。㈡再審判決略以「……係指漏未斟酌96年度之相關帳證而言,則非但與本院當庭詢其漏未斟酌之證物不符,且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一案即本件前程序中,再審原告始終並未提出該上訴人公司96年度之相關帳證,自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第7頁第12行起),然原審法院從未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供核,反而上訴人於該件起訴狀等提示新舊原物料明細帳及新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供參,其反而未能依會計原則審理塑膠料之單位成本,可見前程序原審判決一方面稱上訴人未能於前程序中提供帳證供參,一方面又如再審判決記載,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稱「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被告於復查時,原告才將帳證提出,當時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正在作復查決定,但訴願仍會用到該帳簿憑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30日主張仍會用到該帳證,而向被告領回等語,……,則原告於訴願期間未將該帳簿憑證向該訴願機關提出,卻主張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已不足採。況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第6頁第22行起)一方面稱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一方面又稱已提示,但逾期不足採,不待審究,逕維持原處分,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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