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25號上 訴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陳開元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就合併辯論裁判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上訴人自行繳納裁判費 計12,000元,自有溢繳。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