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5號
- 上訴人
-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啟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屏東縣萬丹鄉○○路○段○○○號場址坐落在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會勘,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堆置生鐵及廢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丁種建築用地堆置生鐵及廢鐵,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以民國102年7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927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0日前移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件,否則依區域計畫法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內容,倉儲設施之意義根本難以理解,且不具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原判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係製造業者,因應產品之特定,設置倉儲,並無不妥,原審率斷上訴人之設施不符合倉儲設施,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