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6號
- 上訴人
-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君泰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 參加人
-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7月3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0年1月3日以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變換使用之情事,致與參加人註冊第12379819號「JUMP」商標及第1379820號「JUMP及圖」商標(以下合稱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構成近似,復皆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當時商標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慧局審查,乃以101年9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架商品時,若將該鏡片置於白色背景下,因光線折射之故,此時「AIR」字樣非純然之白色,而呈現與純白不同之色調,消費者可同時注意「AIR」字樣與「JUMP」字樣,將該鏡片置於暗色系之背景下,因黑色對於光線之反射力較弱,黑色「JUMP」字樣與背景色融為一體,僅呈現「AIR」字樣,上訴人並非僅標示「JUMP」字體。上訴人之商標使用多係與未變換之「AIR JUMP」文字商標併存,應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另有違判斷近似商標之整體觀察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379819號「JUMP」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JUMP」構成,而第1379820號「JUMP及圖」商標,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墨色圓形圖及3條斜線設計圖形暨外文「JUMP」上下併列所組成,與系爭變換商標相較,雖系爭變換商標使用後仍為「AIR」及「JUMP」之組合,惟因外文「JUMP」已與「AIR」分離,而呈上下分列之方式呈現,且將「JUMP」置於一外框內,以加強其設計,而有突顯「JUMP」之視覺效果,故外文「JUMP」已可單獨為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廢止商標亦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UMP」為主要識別部分,故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穿戴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綜上,系爭變換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既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