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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5號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5號

上訴人
藍緦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審理中該律師已終止委任關係,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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