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6號上 訴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參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1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羅金泉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5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提起申 訴,亦未獲變更,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明確揭露,並於系爭起訴書後附之「附表一」亦詳列上訴人92至94年間有圍標工程之事實,其中編號13、14、15、27、28等標案,均於得標廠商項下確實記載「祥恩營造(羅金泉)」;編號9、10、11 、12、21、22、23、24、26等標案,於「陪標廠商」欄位中亦可見有「祥恩」之註記。且前揭編號之標案均有於最右側「圍標或綁標否」欄位內註記「是」,自該等記載事項內即可推知檢察官業經偵查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或陪標行為,甚為明確。而系爭起訴書及其後附之「附表一」自95年6月6日起即存在,其前於前程序第一審時業已提出作為證物,且於嗣後之上訴審之相關書狀內多次說明、強調此項證物足以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進而影響原處分效力之重要證據,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此一重要證物予以忽略而漏為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能詳查,即率爾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業已載明略以,上訴人雖另以:縱非以投標完成時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惟羅金泉等貪污刑案係於95年6月6日起訴,亦應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等情為主張。然系爭起訴書並未針對上訴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此依系爭起訴書記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袁耕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清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字句即明,是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既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上訴人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已難逕認依羅金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相關刑案偵查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及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其始處於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以96年10月29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作成向上訴人追 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等由(參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12至13頁); 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亦肯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尚無違誤,並載明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 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8款所定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 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 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且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頁、第10頁)。則由上情可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業將追繳押標金處分是否罹於法定時效期間列為該案件之爭點,詳加說明其論理之依據,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起訴書說明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詳述,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就此部分肯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可採,足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起訴書(包括該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尚難謂有上訴人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等情。足認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合於再審要件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爭點,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