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峯揚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泉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LIGHT PANEL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0/5187/00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第1項貨物為LIGHT PANEL,12"非室用、第2項貨物為LIGHT PANEL,24"非室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貨物第1項為LIGHT PANEL,12"室內用、第2項為LIGHT PANEL,24"室內用,與原申報不符;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本案第1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25/PCE、第2項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47/PCE,與原申報CIF US D5/PCE及CIF USD10/PCE不符,且上訴人報關發票非韓國供應商DONGBU LIGHTEC CO.,LTD(下稱D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以101年8月15日101年第101007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6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08,748元(包括進口稅263,030元、營業稅144,6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85,9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之文義解釋,應指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言。然原判決卻以「…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聯繫確認發票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顯有疏失。」為由,顯係認為上訴人關於系爭誤報行為並未構成故意,而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其次,行政機關及法院為系爭案件之事實認定時,原則上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意旨,然原判決排除立法機關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設定,而逕行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行政罰主觀要件之補充規定,其適用法令之順序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係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若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僅有「過失」行為,自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況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報關,係委由專責報關業務之泉富公司負責全程報關事務,從事報關業務之專業人員,都無法判斷發票是否偽造,更遑論上訴人僅係一般之民眾?是原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資料(即被上訴人所稱韓國供應商DONGBU LIGHTEC CO.,LTD之青島分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2張)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未提示予上訴人,更未見原審卷內附有「答辯卷2」,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據以報關使用之貨物發票為「變造或不實」之發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系爭貨物既係由上訴人申報進口,其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即負有注意查證,以求正確申報之義務,進口貨物發票屬重要報關文件,理應加以查證後再持以報關,國際貿易上極為重視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在發票來源不清楚情況下,即率爾持H公司所交付之D公司發票憑以報關,而未能積極主動與國外供應商D公司聯繫確認發票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顯有疏失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泛言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