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國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被繼承人鍾集森於95年間有贈與情事,卻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經查獲,因贈與人已於96年3月9日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 徵贈與稅。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雖獲追減部分贈與金額,惟聲請人仍就未經撤銷部分之課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101年度裁字第2094號、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中,發現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原核課嚴重錯誤,重新就「納稅義 務人」、「贈與稅額」、「繳納期間」等三項為變更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而得聲請再審。㈡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依據相對人未變更處分前之資料為基礎,非以變更處分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前程序本院裁定就此未予查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被繼承人鍾集森生前委託聲請人鍾國雲 代投資匯款,係透過匯款香港威享(聲請人誤繕威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享公司)轉投資大陸千山石業有限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屬於境外遺產,應課徵遺產稅,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與其他贈與財產併同課徵贈與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前程序本院裁定亦未查明,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又當初代匯款係以被繼承人鍾集森名義直接投資,投資權利人為鍾集森而非聲請人鍾國雲,聲請人鍾國雲僅為匯款操作人,並無允受鍾集森贈與之財產,惟相對人誤解銀行帳簿管理支配權為鍾集森贈與聲請人,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程序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就此未予查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 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 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參照);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