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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5號

抗告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抗告人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
相對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雯
相對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
相對人
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相對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相對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相對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相對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相對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相對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相對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相對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相對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相對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敏雄
相對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相對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相對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列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有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當事人一造為前提,若無行政機關為當事人,或行政機關脫離訴訟,而僅係人民間之訴訟,即與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有違,是行政機關對於敗訴之結果雖未具狀上訴,惟參加人已獨立上訴,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仍應併列為當事人。」,亦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章民強(下稱章民強)原向本院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雖僅有章民強提出聲請再審狀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其與經濟部利害關係一致,故原確定判決將經濟部列為再審原告;章民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後章民強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併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嗣章民強復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亦將經濟部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下稱原處分)。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遠百公司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對經濟部提起行政訴訟,嗣抗告人章民強及李恒隆、簡敏秋聲請參加(經濟部)之訴訟;相對人即原審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遠百公司)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即本件抗告人章民強及經濟部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章民強以參加人身分對原確定判決仍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同時以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以參加人即本件抗告人章民強,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後章民強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由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章民強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章民強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102年6月14日屆滿),於102年6月4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固遵守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且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至抗告人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於㈠102年7月3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聲請再審事由;㈡102年12月10日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增加」同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上開二次補充理由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分別為不同之再審事由,應各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結果,顯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因均逾期而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人章民強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中各款事由應指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所得聲明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獨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個別不同再審之訴之依據,此觀鈞院44年裁字第4號判例以同一裁定駁回該案再審原告提出二款不同再審理由自明。因此若再審原告遵守再審期間,以判決涉及某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再提出其他再審事由,不發生所謂不同再審之訴應分別遵守期間之問題。則本件抗告人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2年7月3日補充理由狀陳明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4款再審事由,鈞院將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裁定以抗告人補充理由部分屬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有違鈞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又原審法院以102年11月6日院貞洪股102再00094字第1020011268號函命抗告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補充說明,足徵原裁定已認抗告人行政聲請再審狀有敘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僅係不夠清楚明瞭,要求抗告人再進行補充說明,原裁定逕予駁回,顯適用同法第276條規定顯有違誤。又法未禁止抗告人不得於再審不變期間後,就原審判決如何具有再審事由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說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以該理由狀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逾期提出,適用同法第276條規定顯有違誤,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訴訟權。況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移轉管轄後,亦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足見原審法院及鈞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為再審之訴請求權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未構成訴之追加,應以102年6月4日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點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㈡本件抗告人章民強係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64至466頁),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4日委任陳彥希等三名律師,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其再審書狀內,明確載明:「……抗告人對上述二件判決(按,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之規定,本件合併由鈞院(即本院)管轄……。」(再審判決卷第16、18頁);至其理由亦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卷第16至29頁);嗣於102年7月3日,抗告人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抗告人原委任之陳彥希律師於102年7月5日解除委任,見再審判決卷第529頁),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除聲明前程序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卷第511至518頁)外,再敘明「……抗告人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如后。……」(原確定判決卷第512頁)。嗣本院認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將抗告人主張前程序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乃發文詢問抗告人,所提再審狀理由何部分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再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主張「……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並未逾再審之訴提起之除斥期間,且如經斟酌,亦非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等語(原裁定卷第157、160頁)。查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起算,至102年6月14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嗣於102年7月3日、102年12月10日方具狀分別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提出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抗告人以同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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