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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 上訴人
    伍蔣清明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6號上 訴 人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子伍俊瑋(原名伍貽傑)民國(下同)97年投資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增資款來源時,查得係由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自其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支出繳納,經扣除伍俊瑋已返還金額計13,370,000元,餘款36,630,000元認屬上訴人無償為其子伍俊瑋購置財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贈與額計36,630,000元,併同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6,100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36,646,100元,補徵稅額10,155,162元。上訴人不服,遞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仍有未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付給Shoprider公司之200萬美元, 雖係以伍俊瑋名義匯出,屬伍俊瑋對該公司之應收股東往來債權,但伍俊瑋基於代墊上訴人借給Shoprider公司之100萬美元目的,自得於93年12月7日將其對Shoprider公司之應收股東往來100萬美元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此債權移轉自應視 為伍俊瑋對上訴人之贈與。從而上訴人嗣雖於97年1月30日 代伍俊瑋繳納必翔公司增資款50,000,000元,但債權移轉100萬美元等額代墊增資款,係屬伍俊瑋對上訴人贈與之撤回 ;且上揭法律關係單純,債權移轉日93年12月7日遠早於本 案查獲日100年3月18日,自可直接認定子女對父母贈與之撤回,不應計入本案贈與總額,原判決既已確認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付予Shoprider公司之200萬美元,卻 未能說明何以單純一次債權移轉100萬美元,其法律關係竟 不單純,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時已提示Shoprider公司之帳簿及資產負債表,但原判決對此有利 上訴人事證置而不論,更誤謂上訴人僅提供其與Shoprider 公司間之借據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可知,贈與標的不以現金為限,但原判決卻謂系爭股東往來100萬美元不得為贈與 標的及贈與撤回標的;又因存款、股份及債權(系爭股東往來)皆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原判決否准系爭股東往來適用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 及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等情,顯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 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已撤回對其子伍俊瑋之贈與100萬美元,以及伍俊瑋自96 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匯回上訴人之款項非償還上訴人代繳必翔公司之增資款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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