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弘裕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經申准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427號設立工廠,嗣上訴人為擴展工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民國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擴展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同意所請,並以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函核發同日期文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定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復以97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015620號函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在案。嗣因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送完成使用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如尚未完成使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檢送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暨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事宜;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辦理展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聯合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提供他人承租使用,因認上訴人未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發布廢止,下稱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 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且有未完成使用即轉租他人之情事,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廢止前審查辦法第18條第2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以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499號函為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通知相關機關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準此,興辦工業人縱有未於期限內完成使用情事,主管機關亦應先命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得廢止原核定。本件觀諸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府商工字第1010233748號函之內容,足見該函非屬「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是否已踐行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所定之「限期命興辦工業人改善」程序,原處分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依該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節,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