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啟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保險經紀服務業,主要成本為人力費用成本,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404,492元,薪資支出7,967,958元,占收入總額84.46%;但相對人認為僅員工以現金領取之934,084元部分備有薪資印領清冊,其他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之6,273,974元部分,無法提示銀行蓋章證明存入清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不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後段規定,遂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刪除員工薪資支出費用2,644,45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53,257元。惟查,聲請人於前程序103年2月19日再審抗告狀補證物七已提出相對人出具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列扣員工王品人等78人次,給付總額6,311,044元,為原審及再審就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如經斟酌,聲請人94年度薪資費用至少應准追認支出7,153,444元(扣款6,311,044元+伙食費1,800元×39名×12月=842,400元),補徵205,879元。故至少應發回按國稅局出具扣繳資料清單追認7,153,444元,補徵205,879元,豈可謂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理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