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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焜瑞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坤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玠明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萱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乙萱公司於97年12月8日以「KJ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法蘭、機械用凡而、機械用氣缸閥、機械用調溫閥、機械用閘閥、機械用壓力調節閥、機械用水位調節閥、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馬達避震器」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定准予註冊為第0137180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8年8月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局審查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年3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09324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乙萱公司獨立參加智慧局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對此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乙萱公司在97年12月8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使用「KJ」商標圖樣於「避震器」等商品之事實,而乙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曾因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KJ」商標;況乙萱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早於被上訴人使用「KJ」商標,故乙萱公司確係出於仿襲之意圖,蓄意搶先註冊「KJ」圖樣為商標,顯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註冊。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智慧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使用之「KJ」圖樣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固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使用「KJ」圖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以行銷之目的,將具「KJ」圖樣之標籤貼紙作為商標使用,核與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坤浚」及「KJ」曾作為商標以銷售避震器等商品,亦不足以認定乙萱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而意圖仿襲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乙萱公司辯以:乙萱公司已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商標權,並為銷售商品之目的而印刷商品目錄,且將商標直接標示,或貼附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上使用;而被上訴人則係登記為零售服務業,其所使用之商標為服務商標,故客觀上被上訴人之營業領域並未受到侵犯。乙萱公司主觀上並無仿襲被上訴人所謂其先使用商標之惡意,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KJ」2字所組成,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先做為商標使用之「KJ」圖樣相較,構成近似且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商品,與被上訴人「KJ」圖樣實際使用於「工程用避震器」商品相較,其作用皆為避免或減少各類機械於實際使用時之震動情形,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標極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先做為商標使用之「KJ」圖樣,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㈡、綜合證人周明賢、張月風、鄭進益、羅吉良、張惠蘭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其投資模具費及庫存數量結算表影本等證據,除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97年12月8日註冊申請前,已印製「KJ」商標貼紙黏貼於其所販售之避震器外,亦足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被上訴人與乙萱公司間確存有業務經營關係,而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商標極為近似,且「KJ」即係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字首簡稱,其識別性極高,顯見乙萱公司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KJ」圖樣,但仍予以仿襲並申請商標註冊。另觀諸乙萱公司所提出之「坤浚KJ防震系列」商品目錄3冊,其上雖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7月、92年5月及93年2月,惟經訊問相關證人張惠蘭結果,並無法證明係於上開日期製作完成,而乙萱公司復無法證明其有早於被上訴人先使用「KJ」商標圖樣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智慧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院查:
㈠、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2月8日,而本件評定案智慧局於101年9月28日始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判決認本件屬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已受理且已評定案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商標法之規定,核無理由。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所規定「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商標極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商標圖樣,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已使用「KJ」圖樣於其所生產販售避震器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被上訴人與乙萱公司間確有業務經營關係存在,而「KJ」係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字首簡稱,故乙萱公司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圖樣而予仿襲註冊;此外乙萱公司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早於被上訴人先使用「KJ」圖樣,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等之得心證理由。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次按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苟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之出廠證明書、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等係可事後製作並更換標籤;又上開證物係97年2月雙方終止業務關係且無業務往來之情形下,事後發生之事實,乙萱公司不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KJ」商標之事實,亦無仿襲之意圖,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與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於97年間有印製「KJ」商標貼紙、出售貼有「KJ」商標之避震器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其與乙萱公司間曾有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乙萱公司製作乙萱牌避震器,雙方有業務經營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向乙萱公司租用鶯歌之廠房,且共用同一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因認乙萱公司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之「KJ」商標存在予仿襲註冊,並詳載相關人證物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並非公司法之公司名稱,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聲明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簡寫為「KJ」,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所謂「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而言,非指當事人之事實上主張;至於「行政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則係指事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權限辨別不當而言。經查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有無為該事實之主張而言,核與上開規定所指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或違反審判權規定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於商標評定程序中,亦曾主張陳玠明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後,從事避震器業務,並以該公司名稱「坤浚」、「KJ」作為商標(原處分卷第249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標評定補充理由㈢書第二之㈡段參照),原判決並無率行認定當事人所未主張事實之情形。
㈥、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