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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 當事人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號抗 告 人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或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均非合法,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收受相對人102年7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3443 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2年8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9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13 日始向相對人所屬萬華稽徵所提出訴願書,由該所轉送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訴願申請書上收文戳可按,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財政部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詎竟為實體駁回訴願之決定,但不因此即認本件訴願之提起,已屬合法。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2月2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02年12月26日起算, 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3年3月3日(103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延長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4 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戮記所載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特種貨物稅立法目的,係抑制房地產炒作,一般個人或法人非自願出售一般不動產,自不應裁罰,對於立法之初疏漏部分,更不該錯罰無辜。抗告人從未買賣房屋交易,此筆屬第1筆,也是因生意場所漏水而不得已搬家出 售,並租賃新的生意場所至今,亦未有購買任何房屋。又特銷稅立法目的乃抑制炒作,抗告人從未炒作,自不當課稅。另如稅務人員所稱,倉促立法之始有疏漏對於法人出售房地產之相關規定,所以財政部才有之後豁免條款之補救法條,因抗告人已屬非自願性出售名下唯一1間房屋,依法不需課 稅,更無需裁罰1倍罰金。又財政部部長張盛和於立法院稱 「合理、常態、非自願性」之不動產移轉,非炒作者皆可豁免,財政部會採個案認定「絕對不會傷及無辜」。又因為公司法人,應無戶籍遷入條件之適用,應事實認定未炒作及非自願出售之事實。是以,本件裁罰抗告人皆未究事實,僅就已訂定之法條來回論述,亦未究特銷稅之立法目的,審酌相關事證,且訴願決定不正確亦未糾正,實有違誤云云。經核「先程序後實體」乃行政救濟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完全無涉,且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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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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