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亞太中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寰聰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雨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外交部
- 代表人
-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柬埔寨籍UNG SOK LY(中文姓名黃雪麗)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應聘為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處於103年4月25日面談後以言詞駁回其申請。其間,上訴人就黃雪麗上開申請簽證一事,於103年4月16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經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3年5月8日領二字第103511794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立法委員服務處,略以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報,該處綜合審酌黃雪麗之工作經驗、經驗條件、來臺擔任職務、薪資及上訴人在臺資本等情形,認為黃雪麗尚與僑外投資事業主管條件不符,恐有來臺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活動之疑慮,爰予婉拒其簽證申請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黃雪麗乃為上訴人之股東暨經理人,且其業已匯款新臺幣36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殆屬無疑,是就其得否取得簽證來臺,實與上訴人日後營運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高度關聯,亦即上訴人將因黃雪麗之簽證准否,不僅影響日後營運之順行,並有害上訴人現實上之權利或利益之實現,更何況,黃雪麗當時之簽證申請單上之在臺關係人部分,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劉寰聰,亦證上訴人於黃雪麗之簽證申請中,確實因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擔任該簽證申請程序之重要角色(即在臺關係人),是黃雪麗之簽證准否實與上訴人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屬灼然。㈡黃雪麗身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暨重要股東投資人,其無從來臺將影響上訴人之投資款之募集暨日常營運之管理,是其簽證合法與否,攸關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會因系爭簽證之准否而受有損害或享有利益,是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及保障人民訴訟權能有效展現以守護人民權利之觀點,應認上訴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訴訟權能,要屬當然;惟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與黃雪麗僅係雇主身分,故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恐有誤會。㈢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未規定外國人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外籍人士來臺簽證申請遭拒時,自有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正辦。是本案之簽證申請准駁,並非政治問題,應受司法機關管轄,並應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而非程序駁回,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逕予程序駁回,該判決自有重大瑕疵,應予糾正。㈣外交部之系爭函、原判決及其援引之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均違背兩公約精神(保證工作權)及監察院糾正文之法院應予以實質審理之宗旨,於法自欠妥適。經核上述上訴理由,既未表明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亦未指明根據如何之法規範,得依規範保護理論,得出上訴人在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非外籍人士就其申請來臺簽證遭拒提起之訴訟,上述上訴理由關於外籍人士就其申請來臺簽證遭拒之司法救濟之主張,與本件顯屬無關,應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