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 當事人
    廖振鐸臺北市政府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蔡青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楊政達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清良 參 加 人 廖文鐸 廖浩欽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即本件另一參加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董事長及法人股東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印鑑變更。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佳緯公司補正相關書件,並據佳緯公司補正後,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9032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佳緯公司上開申請准予備查。上訴人原為佳緯公司董事長,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 條、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46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7號、9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等意旨,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 及其變更等事項,均未明文規定採取「形式審查」之規範,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於必要時就登記要件事實之存否應具有一定之「實質審查」權限,亦即對於申請登記事項及輔助文件仍須具體查證其真實性,俾防免不法登記之情事發生;縱使主管機關就登記事項均採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亦應視具體情況,本諸職權取捨應參酌之事證,惟原判決未予詳實審酌,亦無論究對此不為所採之理由,而遽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據實詳查本件參加人廖文鐸顯非公司法所規定代表佳緯公司之合法負責人而無權代表佳緯公司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案,以及其檢具之申請文件容有不能合法改正等違法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參加人廖文鐸代表佳緯公司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及備查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等情,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定,自應予以廢棄。(二)原判決一則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公司登記事項應採取形式審查,關於和橋公司、佳緯公司代表權爭議應屬司法機關審判範疇;另則罔顧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事實,違法肯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實體爭議未定前,得自為准予登記之處分決定乙節,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據實調查關於和橋公司代表權爭議之民事卷證,逕認定各該民事實體爭訟非本件行政訴訟據以審理之先決問題,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乙節,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及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之意旨,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方式,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參加人佳緯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和橋公司改派代表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及楊政達等4人為董事、監察人與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和橋 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一案,業據檢送相關書件,符合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登記,自無不合;依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釋等意旨,參加 人佳緯公司之登記印鑑遭上訴人(即原董事長)等占有而未予返還,致佳緯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乃檢附於102年11月 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公司印鑑等之民事起訴狀,併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合於上開函釋意旨;上訴人爭執參加人廖文鐸非佳緯公司合法代表人、李清良非和橋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民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本件亦不以該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此本件並無於民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亦無調閱各該民事卷宗之必要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46號裁定,係屬個案見解,且案情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又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刑事判決,核屬最高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見解,與行政訴訟之性質尚屬有間,尚難一體適用。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