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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4號
- 再審原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賀鳴珩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忠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因法人合併移轉登記,自消滅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坐落臺北市○○路○段59號11、12樓之房地及4個停車位,並於101年9月4日出售予尚盈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16,000,000元,於101年11月5日自行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400,000元,並補繳利息38,915元。嗣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1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款及利息共計32,438,915元。案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31466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主張略謂:再審原告繳納稅款及自動補繳利息,雖未提起行政救濟,惟該核定處分僅有形式確定力,且未逾5年申請期間,再審原告自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原確定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經核課確定,否認再審原告得據以申請退稅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財政部101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20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1年9月24日函釋)未經政府公報公布或送達再審原告,自不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而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故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594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3年2月26日令釋)屬對持有期間可否併計之「初次解釋」,自無解釋函令前後不一致而有變更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有解釋函令變更,而認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後段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財政部103年2月26日令釋僅對企業銷售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得合併消滅公司之持有期間計算予以解釋,未涉及「原所有權人」寬嚴解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誤認該令釋對原所有權人採取從寬解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認財政部101年9月24日函釋屬對外生拘束效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該函釋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財政部歷來對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有關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之意旨,顯然違法。據此,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後段,因財政部101年9月24日函釋違法,本件自應依財政部103年2月26日令釋意旨,併計消滅公司之持有期間,而認非屬特銷稅條例之課徵客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法申請退稅等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