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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胡國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2號

上訴人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百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1,291,426元(屬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元及94年度虧損金額4,926,923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虧損扣除額11,291,426元(屬95年度虧損金額7,959,084元及96年度虧損金額3,332,342元),課稅所得額0元及應補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乃91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所得稅法第39條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產生舊特別法與新普通法競合之問題,原判決未闡述新普通法與舊特別法應如何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立法者乃制定企業併購法,該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對於公司之併購,企業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司合併與否,或是合併時究由何公司存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如不合併而得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其自可選擇不合併,上訴人既選擇合併,應已就其企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所衡量,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上訴人認其主張有聲請大法官解釋必要云云,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本院認無聲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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