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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4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4號

上訴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720,342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其短漏報稅後純益3,578,145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57,814元處0.4倍罰鍰143,1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入帳與否並非被上訴人課稅之依據,本件同一筆38,600,000元支付,於認定支出贈與時可以未入帳課稅及認定有足夠資金支付,另於計算本件未分配盈餘時卻認須入帳方能課稅及認定無足夠資金可支付,如此雙重標準,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僅將費用補列於借方,當會產生借貸無法平衡問題,卻昧於收入亦應予認列於貸方,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核定上訴人有贈與費用,並課徵受贈人綜合所得稅,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贈與費用亦應列入財務所得之計算,然原判決認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成本費用應與收入配合原則,實已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已將當年度未入帳之營業收入31,805,730元列入所得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判決仍將已列入計算之收入,誤以未列入計算,顯以錯誤之前提推論出錯誤之結論,當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再者,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稅後純益,上訴人97年度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不生未分配盈餘及應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有關罰鍰部分亦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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