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依慣例代參加人扣會員會費,再交予參加人,至99年12月,上訴人代扣會費人數為1,289人。嗣於100年1月19日,上訴人所屬員工成 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訊電工會),上訴人要求參加人須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代扣會費;經參加人提供會員同意書造冊請上訴人代扣會費,上訴人自100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依前開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人,最少為220人。嗣參加人以101年6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號函(下稱101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等自101年7月起,按月恢復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會員之會費,其中上訴人公司員工 為1,265人;再以101年7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號函(下稱101年7月17日函)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稱扣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人應恢復代扣等語 。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年7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於101年8月16日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下稱101年8月16日函)覆上訴人,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人,不同意者772人,已離職者251人,共1,228人。上訴人旋於101年8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年8月16日函辦理。參加人以上訴人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年8月27日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2月21日 作成101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裁 決主文如下:㈠確認上訴人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年7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按 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上訴人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雇主有從形式上審查工會提供代扣會費名單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而訊電工會成立後,勞工即有選擇加入訊電工會或參加人之自由,則參加人章程採強制入會制,顯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此有本院原發回判決可參。故參加人須先證明要求上訴人補代扣會費之員工有加入工會之行為,上訴人始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而參加人既未提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則上訴人未予代扣會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另由舊工會法第12條之法律效果,及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全文及同法施行細 則之修法脈絡觀之,勞工當然享有選擇是否加入及加入何一工會之自由;而上訴人係依慣例代扣會費,所屬員工無主動繳納會費之行為,其未表示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自無法解釋有明示或默示有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且參加人事後單方恢復繳納會費及通知上訴人代扣會費之行為,實已損害當時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員工之薪資權益。上訴人為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不同意代扣會費,自非不當 勞動行為。又本件係由參加人自行、主動向員工詢問有無繼續參加工會之意願,並由員工選擇填寫意願書來作為認定是否仍屬參加人所屬會員之依據,並非工會會員事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100年勞裁字第 16號及101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情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㈡訊電工會曾於101年6月29日請上訴人依該工會會員聲明停扣參加人會費,訊電工會及員工並曾向上訴人反應早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但參加人不同意退會,且參加人曾於100年1月間向員工出示「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請員工選擇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上訴人為避免員工被扣2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始將參加人通知代扣101年7月 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而上訴人從未要求訊電工會需就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乙事進行調查,此部分純屬訊電工會自主活動,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依參加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逐月代扣會費,已使上訴人合理信賴參加人會員人數僅在220 至277人間,則參加人於101年7月通知要求上訴人代扣會費 人數987人,即應提出該700人加入工會資料證明為會員後,上訴人方據以代扣會費,參加人既未提出證明,上訴人本即無法逕行代扣會費。且上訴人亦從未向員工表示僅能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其中之一,對訊電工會關於代扣會費乙事亦採取與參加人相同之對待方式,上訴人並無違反中立保持義務之情事。㈢上訴人之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依舊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絕不可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 ,故縱使89年起至99年12月間,上訴人依慣例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然舊工會法既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上訴人過往代扣會費之行為,並不因此使不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因此成為參加人會員,則原裁決決定所謂代扣會費之慣例,即失其適法性之基礎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雇主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有關工會會員出會、入會問題與工會如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上訴人自應保持中立之立場,其並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上訴人縱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以參加人工會無法提出987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其行為已即足 以認定確有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㈡於舊工會法時期,參加人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係屬合法有效,僅係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依兩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對於新進員工就二併存之工會有選擇自由,不得再依參加人之章程而當然成為參加人之會員,惟此並不影響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前,已繳納參加人會費而基於明示或默示成為參加人會員之資格及身分。而參加人係以99年8月代扣會費 名單1,265人為基礎,減除停扣、已代扣及退休或離職者後 ,請上訴人恢復代扣987人會員會費,此均為100年1月19日 訊電工會成立前即已為參加人之會員,則參加人依據該名單請求上訴人代扣會費,自屬合法。況裁決委員會並已就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不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意願書、101年5月8日至7月2日聲明退出參加人工會之聲明書送達與否及其 效力,以及「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等資料為實質之審查,此有調查程序之陳述、裁決決定內容為證。又上訴人員工依參加人章程第6條規定為參加人工會之當 然會員,除非有該章程第8條之出會情形,否則不因未填具 「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而自動喪失會員身分。㈢縱認上訴人依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得審查代扣會員名單,惟上訴人直接將參加人請求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交予訊電工會,並採信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函復參加人提供之名單中之會員不同意者多達772人、僅有205人同意之說法,而未依參加人之請求代扣會費,上訴人之行為已製造參加人及訊電工會之對立,並造成弱化參加人工會之結果,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上訴人責由訊電工會對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進行調查,並僅通知參加人該調查表示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之名單,而未轉交對於影響會員與參加人工會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不同意名單,則上訴人對於併存二工會之待遇顯有不同,亦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前任職之員工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條之規定為參加 人工會之當然會員,不因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之成立而有所改變,上訴人要求參加人提出員工為其會員之證明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訊電工會100年1月入會名冊之相關資料予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就此本即無從審酌,且訊電工會與參加人工會本為獨立併存之二工會,訊電工會檢具何資料予上訴人代扣會費與參加人工會無涉,上訴人不得以訊電工會自願提出會員申請書予上訴人,即認參加人工會亦有提出參加人工會意願書之義務。是以,原裁決決定對上訴人在複數工會之情形下,違反雇主有中立維持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屬適法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100年1月19日前即已存在代扣會費之慣例,且均為該日前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此部分員工不論章程明示強制入會,或默示繳交會費,均足認為已加入參加人工會,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且參加人請上訴人代扣會費之名單本即為上訴人所提供,並為上訴人於99年8月時用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之依據,上 訴人應無理由對該名單進行任何審查,上訴人若對參加人會員資格有所疑義,應先與參加人溝通,而非將該會員名冊函詢訊電工會,由訊電工會對參加人會員資格進行調查。何況訊電工會實質上為與參加人有競爭關係之工會,更足證上訴人有透過訊電工會不當影響及妨礙參加人工會之組織,以弱化參加人工會之意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㈡參加人會員名冊內之員工是否具有會員身分,而有繳交會費之義務,為參加人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參加人章程作為認定依據,與上訴人無關,亦非上訴人可得知及介入,其自不得審查代扣會費之名單;另參加人章程已有規定出會之要件,而本件之意願書或聲明書,並非會員直接對參加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憑該意願書或聲明書而認定參加人會員資格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 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 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本件上訴人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其員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員工並無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已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然上訴人所屬員工既然於100年1月19日另成立訊電工會,自此上訴人公司內即有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併存;惟訊電工會之成立,上訴人新進之員工固然可以選擇是否加入單一工會,或同時加入兩個工會,然對於已是參加人會員之人,其會員身分並不有所影響。且在上訴人公司內有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複數工會併存時,上訴人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詎上訴人將參加人請求上訴人代扣工會會費之名冊轉知訊電工會,並函知參加人其將依訊電工會提供之名冊205人作為代參加人代扣工會會 費之依據,拒絕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名冊代扣工會會員987人 之會費,是上訴人顯有違反中立義務,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之壓抑,即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參加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代扣會費之名冊,係依訊電工會成立前,即99年8月份之名冊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參加人101年6月29日函雖係稱其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惟事實上該名冊並未包括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竟將該名冊轉告予訊電工會,嗣拒絕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名冊恢復代扣工會會員987人之 會費,其有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堪以認定。㈡雇主代扣會費係法定義務,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所謂「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者是基於勞資間之習慣。參加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代扣會費之名冊,係為99年8月份之名冊,無涉於 訊電工會成立後新進之員工,則該等會員因強制加入參加人工會,有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參以上訴人自89年至99年12月止,長期為員工代扣參加人會費,員工並無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之法定義務,並不因訊電工會之成立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訊電工會成立後,其員工有選擇加入訊電工會或參加人之自由,參加人須先證明要求上訴人補代扣會費之員工有加入工會之行為,上訴人始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洵屬無據。又查於100年1月19日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原均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渠等於訊電工會成立後,得選擇僅參加一工會或同時參加二工會。因上訴人公司上開員工係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條之規定 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除非有該章程第8條之出會情形,否 則不因會員未為意思表示或未為任何積極之行為(如上訴人所稱未填具上開之意願書),而自動喪失會員身分。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工會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亦屬無據。㈢雇主對於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於此範圍內自不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至於其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該工會存有爭議,應非雇主所應或所能審查。本件參加人係依據被上訴人10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之內容,提出恢復代扣會費之請求時,上訴人接獲參加人101年6月29日函請求恢復代扣會員會費時,竟將參加人所有會員名單直接轉予有競爭關係之訊電工會,嗣上訴人片面採取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函之內容,而未依參加人之請求代扣會費。核上訴人所為,顯已介入工會間或派系間之競爭關係,可能具有影響工會的獨立性、造成所謂御用工會或公司工會的問題,甚至取得工會的主導權來間接支配、控制工會,有明顯偏頗之虞,違反雇主中立原則,並造成弱化參加人工會之結果,此舉已構成雇主因行使支配介入之權利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㈣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裁決程序之調查中 ,調查筆錄記載:「[劉裁決委員:請問申請人(即參加人 )如何計算代扣會費之人數?]申請人代理人白正憲:訊電 工會未成立前,代扣會費會員人數如申證1,說明三3、1,265人。在申證3,如說明二,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尚有987人。在申證4第2/6頁,205人是訊電工會統計的人數,申請人不知統計之依據為何,相對人說有給我們知悉,但我們只有收到名單,但所謂同意、不同意、已離職所指為何,申請人並不清楚。至於離職,在申證3說明三有請相對人校對後 再扣除,因真正離職(含退休)人數相對人最清楚。」「劉裁決委員:請相對人補提100年1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金額,如相證9表格之整理。」,可知裁決委員確曾就參加人申請 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進行調查及詢問,並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之整理及說明。而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提出行政準備㈡、㈢狀,並依裁決 委員之指示補提100年1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表格之整理。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申證22編號1至53退出參加人工會聲明書 ,參加人於101年11月15日行政準備書㈢狀第4頁及同年12月7日詢問會議時業已說明,前揭聲明書參加人藉由上訴人轉 交編號1至39號,其餘編號之聲明書參加人並不知情,此有 該次詢問會議紀錄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裁決決定之裁決程序,並未實質審查100年4月30日以前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名冊中有無在100年1月19日後方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無論依新、舊工會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然要成為工會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絕不因單純有繳納會費之行為,即使法律上本即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人因而取得會員身分。本件上訴人公司所屬勞工從未主動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也從無出具同意書給上訴人自每月薪資中代扣會費,純係因上訴人依過往慣例而「代扣」會費,勞工純粹是立於被動「被扣」會費之地位從無主動「繳納」會費之行為,自無法解釋有明示或默示「加入」參加人工會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其員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堪認該段期間繳納會費之員工,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已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乙節,原判決適用工會法第28條規定明顯不當。㈡參加人章程所規定之「當然會員制」,明顯與工會法第28條勞工應有「加入」工會行為之規定相牴觸,已違法、違憲,完全剝奪勞工選擇是否加入社團之自由。再者,100年5月1日施行後之新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勞工均有 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細則已遭刪除,足證勞工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權利。從而,參加人若提不出987人之入會申請書,該987人即非參加人之會員,非工會會員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更無雇主需代扣會費之問題。原判決肯認參加人章程第7條關 於採當然會員制之規定乙節,顯有適用100年5月1日修正前 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認為參加人應先舉證證明該987人是否有加入參加人工會之事實,及 上訴人轉知函文之行為,主觀上絕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客觀上亦無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上訴人此舉根本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更且,上訴人對另一訊電工會關於代扣會費乙事亦採取相同對待方式;訊電工會成立後隨即檢附代扣會費名冊與員工加入該工會之入會申請書等資料證明確為訊電工會會員後始通知上訴人代扣會費,亦即上訴人對於複數工會乃一視同仁。原判決顯然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㈢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採取當然 會員制,牴觸兩公約及新舊工會法規定乙節,及參加人自100年5月起逐月檢附代扣會費名冊通知上訴人代扣會費,迄101年6月止長達1年以上期間均未對上訴人代扣會費人數有所 爭執,已使上訴人產生合理信賴參加人所屬會員人數至多僅在220人上下,而非987人乙節,未交代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又綜觀本件裁決決定書及裁決調查過程,事實上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程序並未實質審查100年4月30日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在100年1月19日以後才進入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原判決謂裁決委員會於裁決調查程序中有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整理代扣會費人數云云,然此部分僅不過係裁決委員會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整理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之名冊,並非為審理有無在100年1月19日以後方進入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末查,關於上訴人及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始未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乙事,已有高達1400多名員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訴訟,故上訴人所屬員工確實並未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加入參加人成為會 員,上訴人未依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查: 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1項)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八、其他收入。…(第3項)企業工會經 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 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裁決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舊工會法 ),原在第6條規定:「(第1項)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2 項)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8條規定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因此,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且由於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故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該產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難謂與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迨99年6月23日修 正公布工會法全文(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即新工會法),其中第9條第1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 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 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參考被上訴人103年9月18日勞動關1字第1030023805號函釋意旨)。況依我 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 ㈢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而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 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 、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 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項授權訂定) 第3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 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第12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基於其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當事人不服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為處分或決定,僅能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㈣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 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雖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但由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同時規定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而雇主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即應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因此,雇主對於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從請求代扣會費的角度觀察,則為審查權限),於此範圍內自不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至於其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該工會存有爭議,固非雇主所應或所能審查,然如果雇主因此項爭議而停止自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工會主張其行為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時,由於員工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攸關雇主是否有代扣會費義務,及其停止代扣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上訴人所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即應將此項爭議一併予以實質審查及判斷,始符法律授權成立獨立專家委員會裁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旨,如其判斷過程或結論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㈤本件上訴人於89年成立,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而參加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新 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公司之總公司及其轄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等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至新工會法實施後,即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再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年5月1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參加人據以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函及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可稽(原審前審卷 第210、211頁);且上訴人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其員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員工並無異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對於參加人依章程將渠等視為當然會員,默示予以同意,惟上訴人所屬員工既然於100年1月19日另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有101年6月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可稽(原審前審卷第78頁),自此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即併存於上訴人公司內。則縱使參加人章程自始即規定強制入會原則,並規定「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參見原審前審卷第155頁所附參 加人章程第6條、第7條,然此章程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並非以先前「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為名),於100年1月19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後,因為上訴人之員工有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之自由,上開參加人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100年5月1日以後更牴觸新工 會法之立法意旨),而難以承認其效力,對於100年1月19日以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言,自難再依參加人章程之規定而當然成為其會員;且渠等未曾有長期被代扣會費而無異議之情形,尚無從被認為已默示加入參加人工會,則除渠等另有表示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之行為外,自不能認渠等係於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因此,參加人以101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等自101年7月起,按月恢復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會員之會費,其中上訴人公司員工為1,265人(原審前審卷第35頁),嗣再以101年7月17日函 ,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剔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人,請上訴人恢復代扣,並請再校對扣 除離職人員(原審前審卷第77頁),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年7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以101年8月16日函覆上訴人,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人,不同意者772人,已離職者251人,共1,228人等語,上訴人旋於101年8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年8月16日函辦理,參加人乃以上訴人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年8月27日申請裁決後,裁決 委員會本應實質審查系爭所謂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於100年1月19日以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渠等有無表示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之行為,參加人是否依據其章程規定之強制入會原則,無分100年1月19日前後,將上訴人員工應加入工會者,自到職日起一律視為會員而編入名冊?惟原裁決決定主文命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其理由謂「縱訊電工會事後調查僅205人具加入申請人工會之意願, 該調查亦不影響申請人會員之資格及人數,相對人無從據此免除代扣會費之義務,相對人據此拒絕為申請人代扣987名 (應再扣除離職及加計新進人數)會員之會費,顯屬不當。」等語,似未對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就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其工會之會員身分爭議予以實質審查,而原審前審維持此部分原裁決決定之理由謂「參加人工會章程採強制入會,是否符合新、舊工會法及兩公約之規定,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原告無從據此拒絕為申請人代扣會費。蓋有關會員與工會間身分事項原告無權審查,原告予以介入自屬不當而影響工會組織或活動。…然此二工會之會員會籍如何,一勞工可同時為二工會之會員,或選擇加入其中一工會,本非原告所應干涉。」等語,顯未審查裁決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決理由自欠完備,且完全否定上訴人履行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代扣義務時必要的審 查權限,其見解容有未洽。以上業經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在卷,然本案發回後原審雖依據裁決委員曾就參加人申請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進行調查及詢問,並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之整理及說明,參加人已分別提出行政準備㈡、㈢狀,且依裁決委員之指示補提100年1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表格之整理名冊等情(見裁決卷第167-219頁),認 定裁決委員會已就此爭點作實質審查,但裁決委員會作成決定時卻係命「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而非命其代扣100年1月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費,且觀其裁決理由,亦未說明其以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為代扣範圍之理由,以及系爭所謂100年4月30日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於100年1月19日以後才進入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足見原裁決決定以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為代扣範圍,實質上仍缺乏審查基礎。原判決卻謂裁決委員會已有就此爭點作實質審查,尚嫌速斷。 ㈥蓋被上訴人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既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之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裁決命「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本應先釐清系爭所謂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於100年1月19日以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未表示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而係由參加人依據章程規定之強制入會原則,自到職日起一律將其視為會員而編入名冊者。如果有,即應先加以剔除,始能命上訴人就其餘會員代扣會費;如果調查結果,系爭所謂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僅係上訴人99年8月份之員工名冊,並未包括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 裁決主文即不宜泛稱「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原審既查明參加人所請求上訴人代扣會費之名冊,係依訊電工會成立前,即99年8月份之名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0頁), 參加人101年6月29日函雖係稱其提供100年4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惟事實上該名冊並未包括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情,則原裁決決定主文卻命上訴人「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即與參加人實際請求代扣的範圍不盡相符,其語意逾越99年8月份以後入會員工部分,即 屬過度,且是否包含要求上訴人確認於100年1月19日以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是否有表示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者,合併予以代扣的意思,亦欠明確。然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容有未洽。 ㈦本院原發回判決並已指明: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年7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乃以101年8月16日函覆上訴人,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人,不同意者772人,已離職者251人,共1,228人,並附意願書等語(原裁決卷第7頁,然意願書似未附卷),上訴 人旋於101年8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年8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年8月16日函辦理(原裁決卷第6頁)。由於100年1月19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後,上訴人之員工有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之自由,即有選擇退出參加人工會,只加入訊電工會之自由,則該所謂不同意之意願書內容為何,是否已表示退出參加人工會之意思,是否已轉送參加人收受,其效力如何?攸關出具該所謂不同意之意願書者是否仍有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之義務,及上訴人拒絕參加人請求自101年7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果該所謂不同意之意願書,已發生退出參加人工會之效力,上訴人即無代扣其工會會費之義務,停止代扣自不可能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自有加以審究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101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案影印卷第17 至29頁所附多份聲明書所示,已有多位上訴人員工早於101 年5月8日至7月2日陸續以書面聲明退出參加人工會,該聲明書是否已送交參加人收受,其效力如何?亦攸關出具該聲明書者是否仍有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之義務,及上訴人拒絕參加人請求自101年7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亦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然原裁決決定主文確認上訴人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年7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其理由謂「縱會員於入、出會問題上與工會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雇主自應保持中立立場。爰此,相對人於代扣會費時,無審查申請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申請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相對人不得以申請人未舉證會員人數或未提供會員代扣同意書而拒絕代扣會費。」等語,似未對於系爭會員是否已經退出參加人工會之爭議予以實質審查,而原審前審維持此部分原裁決決定,及將相關連部分一併予以維持,其理由謂「即便部分會員就是否退會或出會問題與參加人間存有爭議,亦與原告及訊電工會無關,原告將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轉知訊電工會,除無助於前開爭議之解決,又無端製造了複數工會間之對立。再者,雇主代扣會費義務與工會會員退會權利,本屬二事,後者顯非雇主所得主張或介入。裁決認為有關會員退會程序應循工會章程等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亦得由會員循工會內部程序(如修改章程)或司法途徑解決,雇主尚不得代為主張個別會員權益,據此介入工會會務。故原告以裁決決定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有侵害個別會員權利之嫌,作為其交付名冊予訊電工會及拒絕代扣會費之理由,亦屬無據。」等語,顯未審查裁決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等情。而本案發回後上訴人已提出772份意願書影本,其上載明772位員工分別於101年7月23日至8月8日之間署名表示不願意參加本件參加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為會員,亦不同意雇主(上訴人)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參加人等語(原審卷第32頁更原證9,證物外放),似已表示退出參加人工會之意思,則渠 等是否已發生退會的效力?上訴人基於其形式審查義務,是否仍得為參加人代扣該等已表示不同意員工之會費,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然裁決委員會未依職權加以調閱釐清,遽命上訴人「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包括該772位員工)會費,已嫌速斷 ,原審亦未就上開已提出之772份意願書之證明力與效力予 以調查斟酌,其判決理由仍欠完備。 ㈧又本院原發回判決理由已指出:參加人曾於100年1月21日、2月17日、2月23日及5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公開信、參加其工會意願書等資料,請上訴人所屬員工自主選擇加入其工會或訊電工會,及對上訴人員工說明代扣會費數額及方法;並於100年5月3日檢送會員簽署同意代扣會費意願書及名 冊,函請上訴人依名冊代扣會費及轉交會費(原審前審卷第36至72頁)等情,則上訴人所屬員工於收到該通知後,如自主選擇加入訊電工會,而不依參加人提供的意願書填寫加入參加人工會者,似已默示退出參加人工會,然裁決委員會對此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加糾正,徒以上訴人公司上開員工係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條之規定 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除非有該章程第8條之出會情形【按 指於參加人組織區域離職或擔任副廠(處)長以上主管,人事、稽核主管及安勤人員】,否則不因會員未為意思表示或未為任何積極之行為(如上訴人所稱未填具上開之意願書),而自動喪失會員身分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工會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亦屬無據云云,自嫌速斷(仍應調查上訴人所屬員工收到參加人前述通知後,除未依參加人提供的意願書填寫加入參加人工會外,是否尚自主選擇加入訊電工會),且似認為自100年1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原被參加人依其工會章程規定強制入會的上訴人員工仍不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退會,亦有未洽。 ㈨何況,上訴人於裁決程序答辯時(101年11月1日)提出相證22(編號1電子郵件、編號2至53聲明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員工分別於101年4月24日至7月2日之間署名退出參加人工會(參裁決卷第133頁、第153頁至165頁,其中編號1電子郵件更是直接寄給參加人),且參加人於101年11月15日行政準 備書㈢狀第4頁及同年12月7日詢問會議時並已自認其已藉由上訴人轉交編號1至39聲明書,至於其餘編號之聲明書則稱 不知情(見裁決卷第216頁、第232頁)。此為原判決調查確認之事實。足見至少有39位上訴人所屬員工(發出編號1電子 郵件、提出編號2至39聲明書者)之退會聲明已達到參加人 ,顯難否認其已發生退會效力。然裁決委員會作成決定時未查明其退會生效日期,核實剔除該39位員工,逕命上訴人「自101年7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年4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容有未洽,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全部維持,亦有未合。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裁決決定之全部,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